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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依「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
  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合組船團並經本會
  核准,正常回報船位者,得向本會申請許可,海上直接載運同一船團所
  屬漁船之漁獲物赴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
  前項運搬船不得從我國港口將漁獲物載運至大陸地區。
  第一項運搬船返回國內港口時,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應進高
  雄市前鎮漁港接受檢查。


三、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卸售漁獲物之運搬船,其漁業人於每航次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或臺
  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經核對無誤後轉送本會許
  可:
 (一)註明該運搬航次之載運海域、進入之大陸地區港口、離開大陸地區
    港口後是否直接返回高雄市前鎮漁港等之計畫書。
 (二) 船團各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合組船團名冊。
  運搬船取得前項許可後,於該航次變更前項計畫書及名冊內容者,其漁
  業人應於進大陸地區港口前,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運搬船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後,須保持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
  狀態,並每二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
 (二)實際進港卸售資料與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資料不符。
 (三)違反第二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前點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