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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小地主大佃農貸款要點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活化農地利
    用,鼓勵老農或無意耕作農民長期出租農地,並輔導農業企業經營,
    減少農地休耕閒置,促使農業轉型升級,提高整體農業競爭力,特訂
    定本要點。


二、小地主大佃農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
    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地主:指出租農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自然人。
(二)大佃農:指承租農地之專業農民、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農會
      及農業企業機構。
(三)農地:指耕地範圍及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依法使用之農地。


四、本貸款之類別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
(二)經營貸款類。


五、本貸款之對象為大佃農,其應符合附表所定身分別、條件及產業規模
    。


六、本貸款用途為支應大佃農承租農地所需之租金及經營資金。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
    及各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農會申請本貸款,限向其他農會或全國農業金庫申辦,不得以內部融
    資方式辦理。


九、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十、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一、租金貸款類為無息貸款;經營貸款類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十二、本貸款之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佃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
        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及各縣
        (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核實貸放,其中資
        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十三、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以承租金額貸放。
  (二)經營貸款類:
        1.專業農民:
          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資本支出以其實際投資金額百分
          之八十為限。
        2.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農會及農業企業機構:
       (1)每一借款戶單一貸款案件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資本支出以其
            實際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為限。
       (2)貸款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農
            委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四、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
        撥付時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大佃農)帳戶後,同時再依借款人提
        供之授權轉帳書將該筆款項確實轉帳(匯)入小地主帳戶。
  (二)經營貸款類: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
        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五、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經營貸款類: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十六、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
      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七、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應填具經營計畫書及貸款申請書,送貸款經辦機構收件及
        初審。
  (二)貸款經辦機構書面初審通過後,將相關申貸資料函送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審查。但資本支出貸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
        或週轉金貸款金額(含租金貸款)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轉請農委會審查。
  (三)農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通過後,通知貸款經辦機構
        辦理徵、授信審查。
  (四)貸款經辦機構應將審核結果通知借款人,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


十八、本貸款不予核貸項目,由農委會公告之。


十九、借款人違反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貸款經辦機構應即終止其借貸契
      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一)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因本貸款承租之耕地轉租
        、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核撥三個月後仍
        閒置不用。
  (二)借款人應於貸款核撥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
        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如有變更經
        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貸款存續期間其租約經終止或期滿未續約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二十、貸款對象為農業企業機構者,貸款存續期間具有農保資格之股東人
      數低於百分之八十或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
      以下時,該筆貸款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
      貼。


二十一、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進行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作成
        書面紀錄;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貸款用途查
        驗並作成書面紀錄。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