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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船員暫置區域劃設執行要點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
  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
  及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劃設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暫置區
  域應依本要點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數量,原則如下:
 (一)不得超過所轄漁港數量之五分之二。但因漁港地理環境特殊,
    距離最近劃設有暫置區域之漁港航程逾三十浬以上,且該漁港
    確有劃設之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該直轄市或縣(市)所轄漁港數目未滿三處者,以劃設一處為
    限。
 (三)離島地區依實際需求,得於每處離島劃設一處暫置區域。
 (四)每處漁港所劃設之暫置區域需集中於一處不得分割。


三、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及劃設區域,需符合下列條件:(劃設條件查
  核表,如附件一)
 (一)無軍事安全顧慮。
 (二)有便於阻絕與集中管理之地理條件。
 (三)當地巡防及警察機關具有辦理暫置區域週邊之防制走私、非法
    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之足夠人力配置。
 (四)設有岸置處所之漁港其鄰近航程三浬內漁港不得劃設暫置區域
    。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該港漁業作業特性考量,於符
    合下列條件之前提下,可依本執行要點規定劃設暫置區域:
   1凍結外港籍之漁船設籍於該漁港。
   2禁止非當港籍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停泊。
 (五)周邊應有良好之夜間照明設備。
 (六)不影響漁港整體發展規劃、遊客休憩觀瞻,以及其他漁船進出
    泊靠、加油、加水(冰)、安全檢查等運作。
 (七)距附近住家之最近直線距離至少需達一00公尺,倘距離未達
    一00公尺者,應先提當地村(里)民大會同意。
 (八)距魚貨直銷中心之最近直線距離至少達二○○公尺,倘距離未
    達二00公尺者,應先經直銷中心經營者同意。
 (九)暫置區域需劃設於該漁港休息碼頭(扣除卸魚、加油、加水(
    冰)及檢查碼頭);其劃設之休息碼頭長度及水域面積應考量
    該港未僱有大陸船員漁船所需停泊碼頭長度、水域空間,及漁
    船航行通道。
 (十)具備緊急上岸避難場所,該場所除應有充足之水、電設施及廁
    所等基礎設備外,並應取得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使用
    書。該場所可容納人數,以該場所作為暫置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於扣除百分之五通道面積後,每名大陸船員暫置面積不得少於
    一平方公尺估算。該場所之位置應利於大陸船員之運送及巡防
    、警察機關辦理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四、設籍於劃設有暫置區域漁港之漁船船主可僱用之大陸船員總人數上
  限,為該港暫置區域可暫置之大陸船員人數,惟不得逾該港大陸船
  員緊急上岸避難場所可容納之人數限制。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所轄漁港劃設暫置區域,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規劃: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擬訂暫置區域之劃設;
    應擬訂劃設之暫置區域範圍圖,預估可停泊之漁船艘數及可暫
    置大陸船員人數,及緊急上岸避難場所位址與預估可容納人數
    等資料。
 (二)辦理會勘:邀集當地國防、巡防、警察、交通、漁業、漁港等
    機關及區漁會辦理會勘,並查填劃設條件查核表以遴選合適漁
    港。
 (三)報中央主管機關初審:將符合規定之漁港名冊併同劃設條件查
    核表及初審自評表(如附件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倘有
    部分項目未符規定,需另提具體改善方案,經核符合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劃設。
 (四)初審同意後應辦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劃設後,應於
    三個月內辦理完成下列事項:
   1督促漁會依該漁港暫置區域所暫置大陸船員人數設置相關硬體
    設施,設置基準如下:
   (1)專人辦理碼頭區環境清潔維護及垃圾清運計畫。
   (2)設置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每一00人應設置一間廁所及
      浴室)。但暫置區域周邊一00公尺港區內設有公共廁所
      ,經該公共廁所管理單位同意後,當地得免設浴廁,公共
      廁所內應由漁會加裝簡易淋浴設施,並納入暫置區域之清
      潔維護範圍。
   (3)設置告示牌、二○公分寬之警示紅線、夜間照明設備。
   (4)應設置配合當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
   (5)暫置人數超過一○○人,應增設錄影監視設備。
   (6)澎湖、馬祖本島以外之離島劃設有暫置區域之漁港,得免
      設置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及分隔設施。
   2規劃臨時靠泊區:預先規劃因颱風期間、海象惡劣或漁汛期間
    等特殊事故,其他外港籍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大量進港,導致
    原劃設之暫置區域不敷停泊使用時之臨時靠泊區。
   3研擬具體暫置區域管理計畫,並協調相關單位律定分工事項,
    管理計畫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1)暫置區域範圍圖(含臨時靠泊區)、碼頭長度、泊地水域
      面積。
   (2)緊急上岸避難場所位置、地址及容納人數。
   (3)暫置區域可停泊之漁船艘數及暫置大陸船員人數。
   (4)大陸船員進出港動態資料通報措施。
   (5)漁船停泊管理措施(本港籍及外港籍漁船停泊優先順序、
      暫置區域因故停滿後之疏散停泊機制)。
   (6)暫置區域人員進出管制措施。
   (7)暫置區域環境清潔維護及垃圾處理措施。
   (8)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管理措施(發布上岸通報、運送戒
      護、進住管理、飲食供應及離開機制)。
   (9)大陸船員外出就醫之指定醫療機構。
   (10)暫置區域內大陸船員管理措施。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並檢附管理計
    畫書、複審自評表(如附件四)及相關設施相片送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複審核定;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複
    審者,廢止初審同意劃設。
 (六)漁港主管機關辦理公告:經中央主管機關複審核定後,漁港主
    管機關據以辦理設置暫置區域公告,公告內容應包含劃設範圍
    、可停泊漁船艘數及暫置大陸船員人數及管理計畫書。


六、距離最近劃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航程逾三十浬以上之漁港,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有需要者,得劃設短期暫置區域,供僱有大陸船
  員之漁船於特定漁汛期間進港暫置,該短期暫置區域之劃設程序依
  前點規定辦理,得免設置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及分隔設施。


七、漁會依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基準及相關管理
  規定,並先提該會理事會同意後,再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實施。漁會所收取之費用應設立專戶存放專款專用,並依漁會財務
  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設暫置區域後,應定期辦理下列管理、考
  核及檢討事項:
 (一)依據公告可暫置大陸船員人數受理設籍於該港之漁船船主申請
    僱用,倘僱用人數達到公告暫置大陸船員人數時,停止漁船船
    主新僱、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當僱用人數降至公告暫置大陸
    船員人數以下始得補足。
 (二)緊急上岸避難場所可容納之大陸船員人數因故調降時,當地可
    暫置之大陸船員人數應隨之調降,並於一個月內重新公告,若
    目前僱用人數逾所公告可暫置人數上限時,暫停漁船船主新僱
    、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至僱用人數降為公告可暫置大陸船員人
    數以下,始得再受理申請。因調整緊急上岸避難場所致可容納
    人數增加,需調高該港可暫置大陸船員之人數,應依第五點規
    定程序重新辦理審查及公告事宜。
 (三)向所轄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宣導,應確實將大陸船員送至
    岸置處所,或停泊於暫置區域內原漁船暫置,在暫置區域內採
    原漁船暫置大陸船員者,漁船船主應聘請本國籍人員辦理大陸
    船員管理,並遵守暫置區域管理措施。
 (四)每月定期派員實地督導所轄暫置區域之管理工作,並切實填具
    「大陸船員暫置區域管理自評表」;至於所轄劃設暫置區域之
    漁港數逾五處以上者,每月至少應擇定三分之一處暫置區域辦
    理查核,並於一季內完成所有暫置區域之查核;每年六月及十
    二月應定期邀集依管理辦法第八條所成立之會報(以下簡稱管
    理會報)相關機關成員,檢討所轄暫置區域管理狀況;另於每
    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前一年之暫置區域現場督導考察情形及檢
    討,經管理會報確認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辦理經
    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仍未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停止設籍於該漁港之漁船船主新僱、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直
    至該漁港所有僱用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期限期滿後,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核定該暫置區域。
 (五)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發生大陸船員脫逃案件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於十五日內召開管理會報,檢討及研擬具體防逃改
    善方案據以執行。
 (六)如因當地居民、直銷中心經營等相關單位反對設置、或區漁會
    未妥善辦理暫置區域內管理工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
    十五日內召開管理會報協調處理;屆期未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命限期改善仍未解決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停止設籍
    於該漁港之漁船船主新僱、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直至當地所
    有僱用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期限期滿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該暫置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