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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
    ,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經本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領有「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
    「西南大西洋漁獲物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北太
    平洋作業證明書」之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主),因船員缺乏,
    致難以維持作業時,得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補充之
    。


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
    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員得搭乘
    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


四、漁船船主應與外籍船員或其所屬之勞務公司簽訂僱用契約;其契約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其金額。
(二)船員之送返事項。
(三)違約之損害賠償事項。
(四)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五)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
(六)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五、漁船船主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六歲。
(二)持有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
      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與船員
      證等相關文件及出境證明。
(四)曾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於受僱期間無違法行為或打架、怠工
      、無故離船、無法工作等不良紀錄者。


六、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凡漁船船主已加入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為
    會員者,應向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報,餘則應向漁船所屬漁會申
    報。


七、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外籍船員依第三點但書規定搭乘航空器入境,應依
    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船船主應填具一份外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如附表一
      )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依外籍船員人數,繳交每人新臺
      幣三萬元保證金,經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開立收據後,轉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核漁船屬第二點所定作業漁船,並符合
      第五點所列資格後,於船主保證函核章。
(三)漁船船主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漁船主保證函(如附
      表一)向我國駐外代表處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
    外籍船員入境後,應於七日內隨受僱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不得申請
    延長在國內停留期間。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簽名之
    人員職銜、姓名及機關核章之樣章(如附表二)送本會漁業署轉外交
    部,轉送我國駐外代表處;其人員有異動時,亦同。


八、漁船船主應於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
    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
    填附表三,受僱入境者填附表四),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
    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一)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及船員證等
      相關文件影本。
(二)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登船之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Crew
      List)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但外籍船員係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
      者免附。
(三)僱用契約影本。
(四)外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每名外籍船員投保額度,不得低於新
      臺幣三十萬元。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
    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三、四)副知當地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新增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
    表三、四)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外籍船員僱用或異
    動情形統計表(如附表五)及外籍船員脫逃統計表(如附表六)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


九、漁船船主應於外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七日內,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
    名冊(同附表三)並檢附電子檔送請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異
    動登記,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船員異動資料(同附表三)登
    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併電子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進、出
    港名冊(Crew  List)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依前項
    規定辦理。


十、外籍船員須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者,以向漁船所屬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登記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有案者
    為限,漁船船主並應辦竣下列事項:
(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漁船船主應向當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
      照查驗單位申請臨時入國許可。
(二)依外籍船員人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繳交漁船所屬遠洋漁
      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收訖。
    外籍船員不符合第五點第四款所定資格者,如隨船進入臺灣地區,漁
    船船主應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單位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臨時入國許可之停留期限屆滿前,漁船船
      主得備齊下列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台中、高雄、花蓮
      辦事處申請停留簽證:
  (一)申請人有效護照正本(效期應為六個月以上)。
  (二)填妥並黏貼二張正面半身照片之簽證申請表(由申請人親簽)。
  (三)申請人原持臨時入國許可證。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
  (五)外籍船員名冊(包含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出生日期及擬停留
        期限等)。


十二、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時間應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准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
      浬內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核准期間屆滿或核准原因
      消失後,應安排最近之航空器遣返或由原船載運出港。


十三、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十六點第四項規定收取之保證金,應成立委員會並設立專
      戶管理之;其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管理規定,由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訂定後施行。
      漁船船主於搭乘航空器入境之外籍船員隨漁船出境後,得檢具出境
      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保證金。
      外籍船員因送返或等待送返所衍生之費用,由漁船船主負擔,其怠
      為履行送返之義務時,以所繳交之保證金抵充之,不足額時,由漁
      船船主補足。
      前項保證金有餘額時,漁船船主得檢具漁船及外籍船員出港證明,
      向原保證金收取單位申請無息返還。


十四、漁船船長對僱用之外籍船員工作勤惰、品德,應予考核,並將考核
      紀錄(如附表七)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或外籍船員離職時,送交
      漁船船主轉交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備查。


十五、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
      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
      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期間,倘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如有違反,處漁業人及船
      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
      分。


十六、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
      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於境內脫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得自外籍船員脫逃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按脫逃人數不
      受理該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
      關事宜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
      定處分。
      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後脫逃,或未於七日內隨船出港作業者,
      應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船主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
      萬元罰鍰。
      漁船船主有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後發生脫逃情形,再次申請外籍船員
      隨船入境時,僱用外籍船員依本注意事項第十點所需繳交保證金額
      度,採累進計算,有一次外籍船員漏逃紀錄者,保證金增為每人新
      臺幣二萬元,二次者增為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三次以上者增為每人
      新臺幣五萬元。但自最近一次發生漏逃情事次日起滿一年,未再發
      生外籍船員漏逃,每名外籍船員所需繳交之保證金,採逐年逐級調
      降方式辦理,但每名外籍船員保證金最低應繳金額仍以新臺幣一萬
      元為限。
      第二項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
      船進入境內水域之處分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過戶者,新船主
      應承受該處分,至期滿後始得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
      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因受僱之外籍船員脫逃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船員被凌虐、毆打
      等情事,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被
      害人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辦理。


十七、於臺灣地區所屬經濟海域內,查獲漁船船主未依本注意事項第八點
      及第九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外籍船員新(解)僱者
      ,核處罰鍰三萬,每增加一名外籍船員加罰二萬元,最高十五萬元
      ,其漁船所捕獲之魚貨,本會得不予核發產地漁業證明書及不適外
      銷魚貨返台銷售證明。
      前項情形,如係再犯者,漁船船主核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月,每增
      加一名外籍船員加收回一個月,最高一年;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漁業執照。
      第一項倘漁船船主將外籍船員留置他船或其他載具,得核處收回漁
      業執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


十八、漁船船主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各該點另有規定者外,依漁業
      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分。


十九、違反本注意事項僱用外籍船員經查獲而有送返之必要者,其食宿、
      交通等相關一切支出,由漁船船主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