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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大目鮪及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作業規定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資源管理及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大目鮪、劍旗魚貿易認證制
  度,爰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漁業證明書種類如下:
  (一)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附件一A)。
  (二)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附件一B)。
  (三)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附件一C)。
  (四)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附件一C)。


三、漁業證明書由本會漁業署核發。


四、由圍網漁船捕獲之大目鮪或劍旗魚,限漁獲物處理型態為全魚(
  RD)者,始得申請漁業證明書。


五、大目鮪由總噸位未滿一百延繩釣漁船捕獲,且於國外基地卸售,
  在當地加工製成冷凍魚片,以輸銷第三國需證明漁獲物來源國者
  ,始得申請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


六、申請核發各類漁業證明書,除應符合前二點規定外,其漁獲物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國外卸
     下之生鮮劍旗魚業證明書:其捕獲漁船須領有漁業執照且
     為延繩釣或圍網漁船,並經登記許可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
     類及類鮪類。
  (二)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以定置網捕獲者
     ,須領有定置漁業權執照;其以漁船捕獲者,漁船須領有
     漁業執照,如屬延繩釣或圍網漁船,並應經登記許可赴太
     平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三)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其捕獲漁船須領有漁業執照,並
     經登記許可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七、漁業證明書申請人,以漁業人為限。但申請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
  劍旗魚漁業證明書者,得由漁業人所委託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
  廠商申請。


八、申請冷凍大目鮪、冷凍劍旗魚、國外卸下生鮮劍旗魚之漁業證明
  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圍網作業漁船:
     1申請書(如附件二A(大目鮪)、B(劍旗魚))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圍網公會確認之該批漁獲物之證明資料。
     4出進口廠商或代理商與漁船漁業人之交易證明資料乙份
      (如有適用)。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延繩釣漁船:
     1申請書(如附件二A(大目鮪)、B(劍旗魚))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之作業期間之船位證明資料(如漁
      船監控系統VMS資料或漁業通訊電台或全球定位系統(
       GPS)或足以證明在該洋區作業之船位資料)乙份。但
      已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且船位能自動回報至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者,免附。
     4運搬船或商輪或空運轉載漁獲物證明文件影本乙份,或
      申辦自行運往日本銷售之裝載證明文件。
     5出進口廠商或代理商與漁船漁業人之交易證明資料乙份
      (如有適用)。
     6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者,另應檢附
      鮪魚公會出具之漁船繳交轉載確認書所載冷凍鮪類及類
      鮪類漁獲數量減船代償金證明文件。


九、申請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C(大目鮪))乙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三)漁船進港前向國外基地當地海關申請之貨物清單影本,並
     應經國外基地當地國之我駐外館(處)驗證。
  (四)本航次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
  (五)生鮮大目鮪銷售予當地加工廠供做加工冷凍出口之交易清
     單影本。
  (六)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作業期間之漁船監控系統(VMS)船
     位紀錄資料。但已取得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免附。


十、申請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漁船捕獲者:
     1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附
      件二D)。
     2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但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四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
      漁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
     3漁船進出港資料影本。
     4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附件三)或漁船監控系統(V
       MS )之回報船位紀錄(附件四)或漁船漁業人報告書
      (附件五)。
  (二)定置漁業捕獲者:
     1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附
      件二D)。
     2捕獲漁獲物之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
     3區漁會所登錄定置網類捕獲該批漁獲物之「定置網類捕
      獲漁獲物紀錄表」影本(附件六)或魚市場交易資料影
      本。


十一、核發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採漁船單一航次
   為核發標準,不同航次需分別申請,且漁業證明書限使用一次
   。如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數量低於魚市場交易量,則餘額得於期
   限內繼續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書,其申請範例詳附件七。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一)違反漁業法第九條限制條件經營未經許可漁業種類或違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訂
     定漁區、漁區、總漁獲量限制規定。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延繩釣、圍網漁船或赴大西洋作業總噸位
     未滿一百漁船,未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
     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填寫及
     傳送漁獲速報表。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延繩釣漁船(不含赴大西洋作業者),未
     依「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
     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填寫及傳送漁獲速
     報表。
  (四)漁獲物未依第十六點規定完成核銷。


十三、總噸位二十以上延繩釣漁船及圍網漁船於進港或漁獲物轉載後
   三十日內,船長應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交漁船漁業人。漁船船
   籍港屬高雄市者,漁船漁業人應於收到後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漁船船籍港非屬高雄市者,漁業人應將前述資料送交直轄市、
   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送
   本會漁業署備查。另有關漁船漁業人繳送作業情形紀錄表時間
   不得逾進港或漁獲物轉載後六十日內。漁業人未依前述規定期
   限繳交作業形紀錄表者,於完成補繳前,暫停核發該船當航次
   及下一航次漁業證明書。


十四、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但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有效   
   期限為二個月。其應載明格式內容及需填列之各欄資料,詳如
   附件八 A(大目鮪)、附件八 B(劍旗魚)填寫說明。


十五、附加申請輸美劍旗魚合格證明書者,核發輸美劍旗魚合格證明
   書一聯(附件九)及供申請人通關使用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一
   聯。


十六、辦理漁業證明書核銷程序如下:
  (一)申請冷凍大目鮪、冷凍劍旗魚、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者
     ,其漁獲物完成輸銷通關後二個月內,申請人需將漁獲物
     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由國內出口者為海關出口報單副
     本)及漁獲物銷售資料影本,送原核發之機關辦理核銷(
     參考格式如附件十A、B(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
  (二)申請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者,其漁獲物在國外基地當地
     完成出口後二個月內,申請人需將當地國核發之再出口漁
     業證明書影本及加工廠依所購原料製成之成品單影本,送
     當地我駐外館(處)驗證後,送本會漁業署辦理核銷(參
     考格式如附件十C)。


十七、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書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情形者,原核發之漁
   業證明書應予撤銷,並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