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發展娛樂漁業及輔導娛樂漁業
經營管理,特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各類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最高艘數限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各類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最高艘數由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決定後報本會核定,核定後有增列或調整最高艘數之
必要時,亦同。
(二) 本會認為有需要增列或調整第一類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最高
艘數限制時,得逕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修正。
三 訂有最高艘數限制之漁港或其最高艘數經調整修正報本會核定後,當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辦理公告受理登記,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四 申請登記娛樂漁業漁船配額者,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受理期
間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港所在地漁會提出;經漁會依娛樂漁業漁
船登記優先順序初步審核其資格後,核轉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辦理:
(一) 申請書三份 (格式如附表一) 。
(二) 身分證或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三份。
(三) 取得配額後,依通知期限六個月內申請建造及經營滿一年後始得過
戶之切結書三份 (格式如附表二) 。
(四) 申請以原船改造或汰建參加登記者,應附以原船辦理建 (改) 造之
切結書三份 (格式如附表三) 。
(法源資訊編:附表一~三請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 第 16 卷 4 期
308~310 頁)
五 受理登記期間,同一港口,每人申請登記艘數以一艘為限;申請之艘
數如超過公告之最高艘數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優先順序公
開辦理抽籤核定,並將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核定名冊及候補人名冊
送還漁會,另縣 (市) 政府應將二十噸以上者送本會漁業署依規定通
知辦理建 (改) 造手續,未滿二十噸者由縣 (市) 政府逕行辦理。
六 娛樂漁業漁船登記優先順序如下:
第一優先:同一漁會轄區不同船籍港領有漁業執照之娛樂漁業漁船有
意以該船轉籍者。
第二優先:設籍一年以上漁船船主有意於原設籍漁港,以該船改造或
汰建經營娛樂漁業者。
第三優先:同港籍或不同港籍而屬同一漁會會員,有意經營娛樂漁業
者。
第四優先: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漁會會員有意經營娛樂漁業者。
第五優先:本籍直轄市、縣 (市) 民有意願經營娛樂漁業者。
第六優先:其他。
以第二優先順序取得之配額,必須以原登記漁船辦理建 (改) 造手續
。
前項優先順序,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可視地方發展需要另行訂定,
並報本會備查後辦理。
七 同一漁港內之正取配額全數完成申請建 (造) 造滿六個月,其候補名
額應予取消。
漁港娛樂漁業漁船最高艘數因調整而增加,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重
新公告受理登記時,其先前公告所排定之候補名額,亦應一併公告取
消。
前二項候補名額取消時,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告知候補人,如因
重新公告而取消候補名額時,應同時告知受理登記。
八 公告期滿後如有賸餘配額,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公告漁港別之賸
餘配額,隨時受理登記,並依申請之先後順序核定,不受第六點之優
先順序限制。
前項賸餘配額受理申請,同一申請人於同一漁港一次得最高申請登記
一艘賸餘配額,如同一申請人欲繼續申請者,應俟其已登記之配額皆
取得娛樂漁業執照後為之。
九 核定之申請人應於通知限期六個月內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完成申請建 (改) 造手
續,逾期取消其配額資格,由候補人依候補優先順序遞補。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公告登記時,應將漁港娛樂漁業漁船停
泊位置規劃完成圖一併公告。
一一 娛樂漁業漁船轉籍至非原船籍港,應先取得當地漁港之配額,始得
辦理轉籍手續。
十二、現有娛樂漁業漁船主,於其漁船滅失或經營滿五年後擬汰換船隻再
經營者,得申請保留該配額資格一次,經申請同意後,擬購置船隻
繼續經營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汰換並取得娛樂漁業執照,如屬新建
造船隻繼續經營者,應於二年內建造完成並取得娛樂漁業執照,逾
期取消其配額資格。
娛樂漁業漁船申請專供受託接駁大陸船員用途使用時,應先取得船
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保留娛樂漁業漁船配額,始得
為之;其保留配額期間,以核准從事接駁作業期間為準。
一三 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於指
定期限內辦理換照者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
執照者,其配額資格應予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