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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及發證須知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
    及二十九條規定,輔導管理農民使用農業機械 (以下簡稱農機) ,辦
    理農機用油、用電之優待及統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作業程序,特
    訂定本須知。


二  農業使用證核發之目的,係供證明個別農民、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及
    公營事業機構確實擁有該農機,以從事農業耕作。


三  本須知所指之農機為農耕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
    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
    器設備;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委會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


四  本須知所稱農機使用證 (如附件一) 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辦理。「
    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核發工作由鄉
    鎮 (市區) 公所 (以下簡稱經辦單位) 辦理。


五  農機所有人申請農機使用證時,應填具農機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聯 (
    如附件二) ,並檢附農機來源證明 (原出廠證明或統一發票) ,向戶
    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辦理。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
    農機使用證時,應以該單位為農機所有人,向轄區之經辦單位辦理。
    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當地村 (里) 長出具
    證明書 (如附件三) ,憑以申請農機使用證。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及
    公營事業機構得憑固定資產清冊並備文申請。


六  一台引擎使用於二種以上農機時,農機所有人只得選擇其中一種農機
    申請登記,申領農機使用證。已登記使用之引擎,不得再以其他農機
    辦理登記。


七  經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時,應對登記表及檢附之文件詳予審查。對無
    法認定用途之動力機械或動力規格異常者,得實地查核,或要求申請
    人請產製廠商提供學術研究機構之試驗記錄或性能測定報告,以供審
    核發證參考。


八  農民所持有定置型農機使用地點,與戶籍所在地不同時,應請農機所
    有人提出農機使用地點之證明文件 (如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
    ,憑以加註「農機使用地址」之依據。


九  經辦單位核符申請案件後,應有將有關資料轉錄於農機使用證上,並
    加蓋經辦單位印信後,發給農機所有人收執。
    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及甘蔗採
    收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能自行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應同時向經
    辦單位申領「農機號牌」 (如附件四) 。農機所有人將農機號牌懸掛
    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


一○  經辦單位應將農機使用證登記表及核 (換) 發名冊 (附件五) 按農
      機類別分別裝訂,於次月十日前逕送農委會,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


一一  農機機齡在三年以內 (含三年) 者,農機使用證有效期限為發證日
      起六年,機齡超過三年以上者為發證日起三年。


一二  申請換發農機使用證時,農機所有人應填具換證申請表 (如附件六
      ) ,檢附原申領之農機使用證向經辦單位辦理。農機已停用或報廢
      者,不得申請換證。經辦單位核符換證申請文件後,應將原證記載
      之有關資料轉錄新證上,並加蓋經辦單位印信後發給申請人收執。
      舊證由經辦單位留存備查。


一三  農機轉讓、停用或報廢時,農機所有人應將原領之農機使用證 (及
      號牌) 向經辦單位繳銷。經辦單位應開立繳銷收據 (如附件七) ,
      交由農機所有人收存。


一四  農機轉讓過戶時,原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轉讓過戶書 (如附件八)
      及農機使用證繳銷收據交予新農機所有人,憑以向當地經辦單位申
      請農機使用證,其申請程序依照本須知第五點規定辦理。


一五  農機使用證遺失或毀損時,農機所有人得請當地村 (里) 長出具證
      書書 (如附件三) ,依照本須知第五點規定申請補發。農民團體、
      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出具公函辦理。
      經辦單位核符補發申請文件後,應於農機使用證登記表及農機使用
      證上加蓋補發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