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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十九年度我國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其未達一百噸之漁船,亦同。


三、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作業之漁船,依作業型態及水域,區分為
    大目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應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申請核准後,始得前往作業:
(一)九十八年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於大西洋作
      業之大目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及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及經本會
      核准由太平洋或印度洋替換作業之漁船。
(二)承受前款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
(三)經臺灣區遠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提報於九十八
      年度未前往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名單。


四、各作業組別漁船應依附件二作業漁區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大西
    洋各沿海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
    辦理漁業合作漁船之漁業人應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並
    經本會核准後使得前往報備合作之水域作業。


五、大目鮪組漁船作業規定如下:
(一)大目鮪組漁船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二百三十公噸。本年度首
      次核准前往至大西洋作業之漁船,以實際離開南非開普敦港之月份
      ,依全年漁獲限額等比例核給漁獲限額。
(二)單船大目鮪配額轉讓,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
      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三)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駛入本會指定港口。
(四)大目鮪組漁船意外漁獲之長鰭鮪,所填報作業情形紀錄表之資料應
      以北緯五度區分南北大西洋作業海域。
(五)作業漁船皆需參加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運搬船區域觀察員計
      畫,並繳納分攤之經費後,始得於海上轉載。漁船全年未作業者,
      得免分攤計畫經費。另港口轉載部分,除本會另有公告,原則僅限
      於開普敦、拉斯或蒙特維多等港口轉載或卸港口轉載或卸魚。
(六)每日應以漁獲回報軟體或傳真報告漁獲量。
(七)大目鮪組漁船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


六、長鰭鮪組漁船限制事項如下:
(一)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百公噸。
(二)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四百公噸。
(三)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駛入本會指定港口。
(四)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量以二十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填報
      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轉載輸日冷凍鮪類部分,參加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運搬船區
      域觀察員計畫之漁船,於繳納經費後得於海上轉載。另港口轉載輸
      日冷凍鮪類部分,除本會另有公告,原則僅限於開普敦、拉斯或蒙
      特維多等港口轉載或卸魚。
(六)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全部用罄時,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得經由鮪
      魚公會向本會申請變更作業組別至南大西洋長鰭鮪組作業。
(七)長鰭鮪組漁船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
(八)捕撈量達第一款及第二款限額時,漁業人得檢附魚貨核銷資料,向
      本會申請增加額度。


七、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作業規定如下:
(一)劍旗魚以北緯五度為界,區分為南大西洋劍旗魚及北大西洋劍旗魚
      。
(二)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四百五十九公噸。
      1.大目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五.五公噸。
      2.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二公噸。
(三)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二百七十公噸。
      1.大目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三.五公噸。
      2.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四公噸。
(四)黑皮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百三十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
      漁船平均使用,單船漁獲限額為三公噸。
(五)紅肉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一百八十六.八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
      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單船漁獲限額為一.七公噸。
(六)本年度首次核准前往至大西洋作業之漁船,以實際離開南非開普敦
      港之月份,依全年漁獲限額等比例核給第二款至前款漁獲限額。
(七)作業漁船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
      存活者,須予以釋放,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
      量速報表。
(八)各漁船剩餘之漁獲限額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配,並報經本會同意
      後分配予其他漁船使用,或由本會視配額使用狀況,另行調整漁獲
      限額。
(九)作業漁船作業期間不得有以意外漁獲魚種為主漁獲物之作業行為。


八、第五點至前點所列漁獲限額指未處理之全魚重,計算期限為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國際漁業組織另
    有規定或變更時,由本會另行公告。


九、經本會選定之調查試驗漁船,執行作業試驗或相關協助辦理事項,配
    合度良好之漁船,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主漁獲魚種二十公噸
    之獎勵漁獲限額,或申請十公噸之大目鮪漁獲獎勵配額。


十、作業漁船於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船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
      及漁獲速報表填報捕獲存活和死亡之漁獲重量及尾數。
(二)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百一十九
      公分,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
      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三)漁獲轉載應於轉載二十四小時前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申報表格
      如附件三),於本會書面同意後始可進行轉載,如需於例假日進行
      轉載,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並於轉載完成後十
      五天內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附件四)。
(四)禁止於大西洋及地中海從事捕撈黑鮪作業。意外漁獲黑鮪時,應即
      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
      紀錄表。
(五)禁止漁船赴地中海從事捕撈作業。
(六)在南緯二十度以南水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作業時應使用避鳥繩(
      其規格為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各組飄帶間距五至七公尺,以鮮
      豔色彩,耐用材質做成)並至少備妥一套備品。
(七)漁船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鯊魚漁
      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不含魚頭、魚皮
      及內臟)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漁船捕獲之鯊魚如係活體
      ,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
      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
      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
      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八)禁止作業漁船捕撈及持有狐鮫漁獲物(如附件五),意外漁獲時,
      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
(九)漁船及漁業人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之情
      形。


十一、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
      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業,或大西洋作業漁船未
        經核准赴其他洋區作業。
  (二)其他涉嫌違規作業。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本會並得召訓船長或不予
      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五點至第七點。
  (二)違反第十點第四款至第九款。
  (三)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許可赴其他洋區或非核准漁區作業。


十三、違反第十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四、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
      並使用該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專案核准者,仍受一百噸以
      上延繩釣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及本注意事項規範。


十五、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
      日配額證明。


十六、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及自停止作業日起漁船所
      捕獲之漁獲物。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