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本要點依據家畜保險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 依家畜保險辦法辦理家畜保險之保險人、再保險人所需管理費用及農
民飼養之家畜投保家畜保險所需保險費,依本要點規定予以補助。
各縣 (市) 政府得依家畜保險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編列預算,配合辦理
家畜保險所需管理費及保險費之補助。
三 家畜保險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家畜保險,所需管理費之
補助依其前一年度收入總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按其責任
額度比率計算。
前項管理費分配比率如下:
(一) 鄉 (鎮、市、地區) 農會 (保險人) 佔百分之七十。
(二) 縣 (市) 農會 (再保險人) 佔百分之二十。再依縣 (市) 農會再保
責任額 (百分之三十三) 所佔比率分配。
(三) 台灣省農會 (再保險人) 佔百分之十。
四 農民飼養之家畜依本辦法投保家畜保險所需保險費依下列標準予以補
助:
(一) 死亡保險:乳牛或乳羊死亡保險之保險費補助百分之六十、肉羊死
亡保險之保險費補助百分之十。
(二) 運輸死亡保險:肉豬或肉羊運輸死亡保險之保險費補助百分之三十
。
五 家畜保險管理費補助款以用於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所需費用為限,不得
流用。
六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家畜保險業務,如有未依規定
辦理經查屬實者,應繳回全數補助款。
七 縣 (市) 政府依本辦法配合之補助款,應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款
後一個月內直接撥付受補助單位,台灣省農會之補助款由中央主管機
關直接撥付。
八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