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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核准辦法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輸入 (含經轉運輸入,以下同) 經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特定
植物或植物產品者,以研究機關 (構) 或學校供實驗、研究或教學之用為
限。


第 3 條
研究機關 (構) 或學校輸入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有關實驗、研究或教學計畫 (含擬使用期限。須使用特定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二、輸入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名稱、數量、來源、其本資料及疫情資料
    。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 (含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
四、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應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個別需要,指定提供其
他相關資料。



第 4 條
前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明者,始得依核准
方式辦理輸入。
輸入人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包裝上。


第 5 條
輸入人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經核准輸入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使用期間應受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之
監督,輸入人不得拒絕;使用期間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應採取防治措施
,並立即通報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 6 條
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報請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監督銷燬該植
物或植物產品,並於銷燬後三十日內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其須繼續使用本
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至少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專案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之虞者,得延長使用期限或免予銷
燬。


第 7 條
輸入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實驗、研究或
教學之結果報告;其相關之報告,應記明輸入許可證明字號。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明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輸出入植物檢驗機
關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