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精省概括承接原臺灣省業務,保障漁業安全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之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
(含附加火險),一百年度依下列規定補助保險費: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
娛樂漁業漁船,準用前項辦理。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投保漁船保險者,
依修正前規定辦理。但依修正後規定補助保險費較高者,依修正後規
定辦理。
四、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之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
(含附加火險),其受補助全年保險費累計未達七次者,自一百零一
年度起依下列規定補助保險費:
(一)總噸位未滿五,補助全年保險費新臺幣四千元。但漁船保險應
繳納保險費較低者,以應繳納保險費金額為補助上限。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最高為新
臺幣六千元。
(三)總噸位十以上未滿二十,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最高為
新臺幣二萬元。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最高
為新臺幣五萬元。
(五)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最高
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娛樂漁業漁船,準用前項規定。
五、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之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
(含附加火險),曾受補助全年保險費累計達七次者,自一百零一年
度起依下列規定補助保險費: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補助全年保險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補助全年保險費新臺幣六千元。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補助全年保險費新臺幣八千元。
漁船保險應繳納保險費低於前項補助金額者,以應繳納保險費金額為
補助上限。
娛樂漁業漁船,準用前二項規定。
六、一百年度投保之漁船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補助保險費應委託保險人於
保險期間內檢附請撥明細表及下列文件,送轄區漁會函轉本署請撥保
險費補助款:
(一)申請保險費補助款委託書。
(二)保險單副本。
(三)要保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影本。
(五)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領款收據。
保險費補助款有退補情形者,被保險人應委託保險人檢附批單及保險
單影本,向本署辦理退補事宜。
七、自一百零一年度起投保之漁船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補助保險費應於保
險期滿後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轄區漁會辦理初審:
(一)保險單副本。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保險期間繳費證明單。
區漁會初審後彙齊前一年轄區漁船保險費補助申請案件並登錄於漁管
系統後,於每年六月底前造冊函送本署辦理複審。
經本署複審符合規定者,該漁船保險補助款撥付區漁會轉發予被保險
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漁會,應勸導並協助動力漁船所有人投
保漁船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