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業
務,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所為之認證,依驗證機構辦理驗證之內容,
分為下列範圍:
(一)一般作物。
(二)有機作物。
(三)作物加工。
(四)家畜。
(五)家禽。
(六)畜禽加工。
(七)養殖水產品。
(八)水產加工品。
三、申請認證為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或申請增
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之驗證機構(以下合稱申請者),應先向本會審核
通過之特定評鑑機構提出申請並通過其辦理之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
性評鑑後,始得向本會提出申請。
申請者向本會提出前項申請時,應填具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特定評鑑機構核發之證書。
四、申請為特定評鑑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審核,本會應將
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一)國際認證論壇產品驗證之多邊相互承認協議。
(二)有關辦理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業務之文件:
1.品質手冊。
2.評鑑標準。
3.認證程序、追蹤查驗程序、增項評鑑程序及重新評鑑程序。
4.成本概算及收費基準。
5.評審員及專家之遴選、訓練、考核、派遣及評鑑之規定。
(三)特定評鑑機構符合性承諾書(如附件二)。
五、本會應依下列條件辦理審核並要求特定評鑑機構持續符合:
(一)依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認證之一般要求(
ISO/IEC 17011) 建立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制度並據以實施。
(二)參與國際認證論壇,並已簽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領域多邊相互承認
協議。
(三)提供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服務,其評鑑標準採執行產品驗
證系統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GUIDE 65)及本會對產銷履歷驗
證機構人員及檢測實驗室特定要求(如附件三),並符合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與其相關法規、其他行政機關主管法規、行政規則
及公告。
(四)前點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各程序文件符合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內容。
(五)配合本會辦理前四款監督查核事務。
經本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鑑機構,其認證程序、追蹤查驗程序、增項
評鑑程序及重新評鑑程序之擬訂及實施,視同本會依農產品驗證機構
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各項程序之擬訂及實施。
本會應將特定評鑑機構名單揭露於本會網站。
六、本會受理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申請、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申請案後
,應就下列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規範之符合性進行書面審查:
(一)申請者應於申請日前三年內未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撤銷或廢止處分
之情事。
(二)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組織運作及人員能力應符合執行產品驗證系統的
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GUIDE 65)、本會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
人員及檢測實驗室特定要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其相關法
規、其他行政機關主管法規、行政規則及公告。
(三)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應通過特定評鑑機構辦理之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評
鑑,其評鑑範圍應涵括所申請認證範圍。
本會辦理前項書面審查於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申請者之總部
評鑑或見證評鑑,或要求特定評鑑機構提供相關資料。
七、申請者經審查認符合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者,應予通過認證、
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認證證書(如附件四)之核發
或換發。
八、本會為確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認證規
範,得派員以書面查核、總部查核或見證查核方式辦理追蹤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