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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上
    船報備、申請進入境內水域與申請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
    )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識別證,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前,應由本人親持下列文件報請漁船所屬
    漁會登記建檔後,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
    進入境內水域及核發識別證(漁船船主申辦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
    驗):
(一)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如附件一)一份。
(二)年滿十八歲且具十八碼身分證字號之大陸船員身分證影本一式兩份。
(三)書面僱用契約影本一份。
(四)漁業執照正本。
(五)保證書(如附件二)。
(六)大陸船員識別證申請書(如附件三)一份。
(七)識別證工本費繳費證明。
    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得附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受委
    託人應於申辦時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曾核准受僱上我漁船之大陸船員,在原持身分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得
    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以原持身分證辦理。
    漁會受理漁船船主申請時,應查驗漁業執照正本無誤後,於漁業執照
    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後,發還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則併入原申
    請書件續辦審核事宜。
    第一項第五款保證書一式兩份,由漁船船主具結保證,漁會自存一份
    ,另一份併同原申請書件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續辦審核事宜,並
    留存備查。


三、漁船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受理漁船船
    主申請新僱、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等相關事宜:
(一)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經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之管理單位通報,積欠管理或清潔費用尚
      未繳清。
(三)經主管機關要求送返大陸船員,未履行送返責任,或經主管機關代
      為送返,未繳清送返大陸船員相關費用。
(四)其他未善盡大陸船員管理之責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漁船船主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
    水域時,經審核符合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
    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
    條規定,且無前點規定之不予受理之情事者,應自大陸船員管理資訊
    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列印「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
    (如附件四)(以下簡稱核准名單),連同大陸船員身分證影本,函
    復漁船船主同意所僱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及核發識別證,並副知當
    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前項核准自發文次日起二個月內有效,漁船船主未於期限內將大陸船
    員接駁進港者,該核准屆期失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於資
    訊系統註記離船。
    第一項同意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申請核發之識別證,需待大陸船員
    隨船進入經本會指定專供大陸船員第一次隨船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巡
    防機關進行身分查驗之設有岸置處所或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以下
    簡稱查驗漁港),經巡防機關查驗無誤後,由其代為印發識別證,並
    於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欄位上加簽漁船資料、大陸船員上船時間及簽
    證授權碼並核章。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時,應一併函告
    漁船船主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大陸船員第一次隨船進入境內水域,應直接駛往查驗漁港,經巡防
      機關檢查無誤並取得大陸船員識別證後,始得出港或將大陸船員暫
      置於岸置處所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或原漁船
      。
(二)大陸船員被安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置
      處所或劃定區域。
(三)大陸船員僅得於暫置區域內協助作原漁船作業所需整補行為。
(四)大陸船員於暫置碼頭區原船安置時,漁船船主應指派本國籍專責管
      理人辦理大陸船員管理事宜。
(五)遵守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
      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大陸船員管理之法令規定。


六、漁會受理所轄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登記時,得一併收取漁船所
    設籍漁港之暫置碼頭區設施管理及清潔維護費。


七、識別證有效期限,以一年為限,並不得逾僱用契約有效期限;其識別
    證有效期限屆滿仍續受僱於原船主或遺失、損毀時,漁船船主應本人
    親持下列文件送漁船所屬漁會,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換(
    補)發(漁船船主申辦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一)大陸船員識別證換(補)發申請書(如附件五)一份。
(二)原核發識別證(遺失者,需登報作廢並檢附證明)。
(三)僱用書面契約影本一份。
(四)漁業執照正本。
(五)識別證工本費繳費證明。
    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得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漁會受理漁船船主申請時,應查驗漁業執照正本無誤後,於漁業執照
    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後,發還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則併入原申
    請書件續辦識別證換(補)發事宜。


八、大陸船員在識別證有效期間內,轉換受僱於同一區漁會其他漁船船主
    者,新船主應本人親持下列文件向漁會辦理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漁
    船船主申辦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一)原船主填具之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如附件六)一份。
(二)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如附件七)一份。
(三)識別證。
(四)僱用書面契約影本一份。
(五)漁業執照正本。
(六)保證書(如附件二)。
(七)識別證工本費繳費證明。
    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得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漁會受理前二項申請案,應將新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異動資料登載
    於資訊系統後,將相關文件以傳真或其他方式送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審核辦理。


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點第三項規定受理新船主僱用異動申請案
    ,經審核符合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後,將審查結果輸
    入資訊系統,由資訊系統自動產生簽證授權碼。漁會由資訊系統獲知
    審查結果後,於識別證之船主異動登記欄位加簽漁船資料、大陸船員
    上船時間及簽證授權碼並核章,通知漁船船主領回。


十、漁船船主將所僱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後,應自漁船進港之日起三日內,
    填具「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連同巡防機關查驗之「大陸船員未在船
    名單」(附件八),送漁船所屬漁會辦理大陸船員離船登記。
    漁船船主委託接駁漁船代為將所僱大陸船員接駁離開境內水域者,得
    以接駁漁船船主提供之經巡防機關查驗簽章之「受託接駁離開境內水
    域大陸船員名冊」替代「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
    漁會受理前項離船登記時,應核對巡防機關所送之識別證及「大陸船
    員未在船名單」副聯相符後,於資訊系統中登錄離船,並抽存「大陸
    船員未在船名單」第三聯後,將識別證及「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第
    二聯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


十一、大陸船員於識別證有效期限內,經查未出海作業達三個月者,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識別證,並限期命漁船船主送返之。


十二、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因漁船所有權轉移或滅失等事由,辦理
      漁業執照漁業人變更、註銷前,應先將所僱大陸船員送返並完成離
      船登記,或依第八點規定辦理轉換雇主後,始得辦理漁業執照登記
      事宜。
      前項漁船所有權移轉,新船主願續僱大陸船員,且漁業根據地未變
      更者,新船主應檢附續僱承諾書辦理漁業執照變更事宜。
      前項新船主同意續僱大陸船員,惟其漁業根據地變更但未變更漁會
      轄區者,應一併檢附漁業根據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
      核同意之設籍審核書(如附件九),始得辦理漁業執照變更登記事
      宜。
      前二項之新船主於完成漁業執照變更後,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識別
      證異動登記。


十三、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辦理漁業執照漁業根據地變更登記時,應
      檢附轉入漁業根據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同意之設
      籍審核書,始得辦理漁業執照變更登記事宜。
      前項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轄區漁業根據地變更,漁船船主於取得
      轉入漁業根據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同意之設籍審
      核書後,應向原核發識別證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識別證註
      銷,始得辦理漁業執照變更登記,以及向設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申請識別證。


十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申請設籍審核
      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籍審核書註記不同意:
  (一)轉入或新設籍漁業根據地未設置岸置處所或劃設暫置碼頭區。
  (二)轉入或新設籍漁業根據地之岸置處所容許安置人數已達飽和。
  (三)轉入或新設籍漁業根據地之暫置碼頭區核定容許安置人數已達飽
        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設籍審核書註記不同意者,漁船主管機關
      不受理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辦理漁業執照漁業根據地轉籍或新
      設籍申請。


十五、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船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並收回所核發之識別證;另將該等大陸船
      員違規資料登錄於資訊系統及註記「嗣後不得再受僱於我國漁船上
      工作」,並責付船主限期送返:
  (一)有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漁船船主(長)查
        報不再續僱。
  (二)出海作業發生挾持或海上喋血事件涉案。
  (三)於暫置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期間有脫逃事實。
  (四)於暫置期間擅離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達二次。
  (五)協助漁船船主(長)從事走私、偷渡等犯罪行為,經判決有罪或
        處分有案。
  (六)攜帶物品及數量不符合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大陸船員隨身攜帶
        自用物品限量表規定,其所攜帶過量物品,經關稅機關鑑價之完
        稅價格總計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且經查獲二次。
  (七)屢犯或帶頭打架鬥毆、賭博等相關違反治安事件。
  (八)不服從海巡、警察單位、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管理人員
        之管理,經相關單位查報。
  (九)以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受僱於漁船船主。
  (十)於暫置岸置處所期間,違反岸置處所相關管理規則,情節重大經
        相關單位查報。
      前述違規情形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進入司法程序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十六、漁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登記及核准進入境內水域,並通知
      漁船船主:
  (一)資訊系統之大陸船員素行記錄已註記「嗣後不得再受僱於我國漁
        船上工作」。
  (二)列名於資訊系統之大陸人士違規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