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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土石流災害,係指因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
受重力作用產生黏稠流動體所造成之天然災害。


第 3 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安遷之救助。
三、農田、漁塭之受災救助。


第 4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四) 本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
      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五、農田、漁塭之救助:因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第 5 條
土石流災害救助查報,以村 (里) 為單位。土石流災害發生後,由村 (里
) 長、村 (里) 幹事,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切實勘查發生之時
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房屋損失數目及農
田、漁塭受災情形,由鄉 (鎮、市、區) 公所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災戶戶內人口數發放,一
    人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土石流災前未居住於受
    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農田、漁塭之救助:
 (一) 農田受災救助標準以每戶達○.○五公頃以上,始予救濟。其流失
      一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 (救濟金
      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凡流失○.○一公頃發放新臺幣
      一千元,埋沒○.○一公頃發放新臺幣五百元) 。
 (二) 魚塭受災救助標準,流失、埋沒面積以每戶達○.○五公頃以上,
      塭堤崩塌以達六立方公尺以上者,始予救助。流失一公頃救助新臺
      幣十萬元;埋沒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發
      放新臺幣三百元,但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每戶救助
      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頃
      為基數,其餘尾數均不予計算) 。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同一災害中,已領取其他政府單位核發之災害救助金者,不得重複支領。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農田、漁塭救助金:由已獨立而實際從事耕作、養殖之農漁戶具領。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