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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二、休閒農場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應以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之休閒農業
    設施為限。


三、農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具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
    (如附件二)一式五份,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提出申請。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依前項規定檢附之休閒農場
    經營計畫書應為二十份。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檢查申請文件與內容是否符合
    規定,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退回申請書件;合於規定
    者應會同有關單位於二個月內審核完畢,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並
      核發籌設同意文件,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
(二)休閒農場申請面積在十公頃(含)以上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審查後,報請農委會核發籌設同意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查表(如附件三)書
    面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表(如
    附件四)。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作業需要,自行調整前項審查表,並將調
    整後之審查表報農委會備查。


五、經營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結果需補正者,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二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前項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
    但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六、休閒農場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文件後,應即依休閒農場性質、經營計
    畫書分期內容,辦理容許使用或土地變更,並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
    件發文之日起四年內,完成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休閒農場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者,應於經營計畫書中敘明,並依規定申
    請容許使用;休閒農場規劃遊客休憩分區並需辦理土地變更者,應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附件五、六)。位於都
    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者,應另分別依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
    等相關法令與程序辦理。


七、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申請以分期方式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者
    ,應於經營計畫書中列表註明分期興建設施項目及完成期限。


八、休閒農場已依經營計畫書所列施設項目,完成容許使用項目或取得休
    閒農業設施使用執照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驗。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經勘驗合格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許可登記證。


九、未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限取得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表(
    附件七)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展延之。


十、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涉及土地變更或擴大範圍者,申請人應以本要
    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之文件與程序,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申請核准。
    前項變更作業均應檢附申請變更事項之修正對照表。


十一、休閒農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規劃有
      遊客休憩分區者之休閒農場,其聯外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六公尺。但
      經申請人提出通行安全無虞證明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足
      供需求者,不在此限。


十二、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土地變更,得併同提
      出申請。
      經審查核准後,分別發給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
      許可同意文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
      畫許可同意文件時,應先確認已發給籌設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