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進口業者申請核發進口畜
產品及畜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以下簡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之作業,有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審查及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二之一、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登錄
申請書(如附件二)與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營
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份,向本會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本會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以書面通知進口業者。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經本會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
進口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三、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及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加蓋進口業者及負責人印章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份。
(二)進口畜產品、畜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證明
文件二份。但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登錄者,免附。
(四)進口報單影本二份。
(五)載明本會為受款人之審查費郵政匯票。
進口畜產品、畜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
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所定證明文件,得以加蓋進口業者及其
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影本替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會登錄外國驗證機構相關資訊,應揭露於本會網
站。
第一項之申請,進口業者得出具委託書(如附件四)由代理人為之。
四、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應依申請書附註所載之有機
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編碼原則,預先完成編碼並填入申請書之適當欄位
,併同前點所定文件提出申請。
五、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補正。無正
當理由而屆期未補正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
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而其補正結果仍未符合法定程式者,視同
未補正,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
,不予退還。
六、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開立
之樣品送檢查通知書(如附件五),檢附最小包裝之樣品二份送達
本會憑辦。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樣品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
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本會收受申請人所送樣品,應開立收受樣品收據(如附件六)予申
請人收執。
(三)申請人所送樣品不符合相關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續依前點之
程序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所送樣品檢查結果認不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
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七、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開立
之送驗通知書(如附件七),向本會指定之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指
定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無正當理由而
屆期未送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
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本會依前款規定通知申請人,應副知指定檢驗機構。
(三)指定檢驗機構完成樣品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函送本會,並將檢驗
結果影本副知申請人。
(四)送驗樣品經檢驗結果未合格且申請人未於第九點所定期間內申請複
驗或不得申請複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
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八、前點第一款所定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其數量悉依畜產品及其加工
品之生產驗證管理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辦理。
九、申請人對於第七點第三款之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檢驗結果後
十五日內,自行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
限。
前項複驗,應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
第一項之複驗完成後,續依第七點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本會應開立審查費收據予申請人,並依其申請
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如附件八)。
十一、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由本
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所簽發。
(二)申請審查之進口產品為畜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
分之九十五。
(三)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檢疫處理方法須符合我國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四)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中文標示應符合相關規定。
(五)依第三點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二份。
(六)第四點申請書所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不得重複。
十二、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本要點重新辦理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