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
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
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九、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
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
事。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人名冊
及投資人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提出申請。
第 4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
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
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
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九、租賃漁船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文件;如為合資租賃者,並應另檢附所
有合資租賃者名冊。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 5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前,由投資
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
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其申請許可期限得延長至異動之日起三個月止
。
第一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提出
申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機
關備查,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予許可。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比
率。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許可。
第 8 條
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
,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
計算基準。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