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
定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生產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受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專案補助(以下簡稱災害救助)之申報
程序如下:
(一)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後,由農業機關(
單位)依據公告或核定資料,透過傳真立即傳送公告或核定救助函,
通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理救助作業,並即邀集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研議執行步驟、要領,並
規劃業務分工掌握救助進度。
2.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召集農業、民政、財政、主計及相關人員
分派任務,依規定期日接受申請。
(二)受理申請作業
1.預為印製災害救助申請表(如附件一)及定型化土地使用同意書(如
附件二),放置於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俾利農民
取用。
2.農民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區翌日起十日內,將填妥之災害救助申請
表,送達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
點)申辦憑核;或前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
定受理申請地點),洽請鄉(鎮、市、區)公所人員協助完成前款災害
救助申請表之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查核如下:
(1)申請人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
或當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
(2)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3)經核對申請人檢附之當期作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或查詢網
路版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如申請人資料相符者,免附
國民身分證與存款簿。
3.為輔導受災地區早日復耕、復建,必要時鄉(鎮、市、區)公所農業
單位應主動簽報首長,動員村(里)幹事或具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分組
併行協助農業災情勘查與救助工作,俾加速救災時效。
(三)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
1.依前款申請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屬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公
告或核定之救助項目,且經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
受害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認其已符合災害救助之條件。
2.為輔導受災農民早日復耕復建,經本會公告辦理救助時,受理申請之
鄉(鎮、市、區)公所,應動員人力協助辦理農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
並針對需要即時復耕之作物(如蔬菜、菇類等項)優先實施勘查,分
批分次核定,以提升救災時效及復耕進程。
3.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查認定過程如有損害鑑定之疑義,可依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洽直轄市、縣(市)政府邀請本
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配合鑑定。
4.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區翌日起三十日
內完成勘查,整理統計並繕寫清冊,俾迅速辦理報送作業。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
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視轄內鄉(鎮、市、
區)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
及農糧署當地分署會同辦理。經抽查合格者,即填具救助統計表函送
本會(農糧署)複審。
2.抽查作業以隨機方式抽選辦理,鄉(鎮、市、區)申請案件未達四百戶
者,其抽選比率以申請案件總數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且每戶至少抽選
一筆地號之農地;申請案件達四百戶以上而未達五百戶者,抽選二十
戶;申請案件達五百戶以上而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抽選二十五戶;申
請案件達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抽選三十戶。
3.抽查核定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視為抽查合格,即層報本會(農糧
署)核定。抽查結果不合格之鄉(鎮、市、區),應請該公所將申請案
件重行勘查,並報請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
查,迄抽查合格後,始得層報本會(農糧署)核定。
4.鄉(鎮、市、區)公所分批分次勘查認定報送之救助案件,縣(市)政府
應依各該批次完成抽查再行送本會(農糧署)核定,各批次抽查戶數
及比率比照第二點所定一般抽查作業方式辦理。完成抽查後之鄉(鎮、
市、區)公所再分批次統計造冊送核,並請縣(市)政府於轉送本會(農
糧署)核定時補充說明。對於抽查時如發現勘查核定面積與農情調查
面積、當次災情速報面積落差太大之作物,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查
,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五)本會核定及撥款與鄉(鎮、市、區)公所轉發救助金
1.本會(農糧署)於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函送經抽查合格之鄉(鎮、
市、區)申請救助統計表,按隨到隨辦原則進行審查,經核定之案件即
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受理申請案之各該鄉(鎮、市、區)公所,
並同步以EDI電子轉帳方式,將核定之救助金直接電匯至各該鄉(鎮、
市、區)公所之公庫帳戶。
2.前款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收到核定函後,應即主動聯繫有關金融
機構查詢本會(農糧署)之匯款紀錄及匯入金額,並簽請動支,將繕
造之農戶轉帳清冊移請鄉(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協助轉入農民帳戶
。
三、災害救助之查核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加強網路版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之
資料建置,俾作為災害救助申請人資料之查核。
(二)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申辦救助時,為判定其土地地目與用地編
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自然人憑證
,運用地政資訊查詢系統進行申請人土地資料碰檔查核,以簡化農
民檢附土地文件。如有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者
,則予以駁回不予救助。
(三)對於同一地號而有多人申請之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透過地
政資訊系統及網路版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查核,逐案確認
該筆申請土地是否已經出租,而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重複申請;或係
共有人分別就權利範圍提出申請;或係子女分別以父母名義申請等
情形。
(四)如有上開不符規定情事,事後經查證屬實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依規定追繳其救助金。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受災農戶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能依限
提出申請者,得由管轄之鄉(鎮、市、區)公所核實認定後,逕予同
意受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查時,如發現其申報範圍內夾雜通
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上述公告之救助項目者(如
綠肥作物、雜木林等項),應覈實予以扣除。
(三)為服務受災農民,受理農民申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期間,仍請鄉(
鎮、市、區)公所配合於例假日派員照常受理申請。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者,以其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四)申請救助農民不得以自行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替代鄉(鎮、
市、區)公所對於該申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受害率之認定,以免浮
濫。
(五)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申請救助依現行規範按實際種植比率
情形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
(六)針對汛期前搶種瓜類幼苗等投機行為,考量各鄉鎮河川區面積大小
及遭遇問題未臻一致,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河川區按下
列作業方式擇一辦理:
1.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行政規則或其他補充性規範通知農民申報
。
2.於作物種植後災害發生前以攝影、照相或PDA等數位化設備工具輔助防
弊。
3.於災前巡迴踏勘,公告救助後依現場勘查認定方式。
(七)申請救助農民如指定救助金轉匯當地農會等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行
庫,其所需之跨行轉帳手續費由申請人負擔,並請受理申請鄉(鎮
、市、區)公所於辦理救助公告事項中備註說明。
五、適時建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評估處理機制:
(一)依據農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規定,農作物遭受天然災害損害,由受
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查報並通報災損至縣(市)政府,再層轉本
會。
1.有關災損之確認,得由受災地縣(市)政府邀請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及
農糧署當地分署派員組成勘災小組辦理。
2.勘災小組確認受災地區之致災原因及損害程度後,應將勘查結果陳報
本會,憑以辦理公告現金救助或專案補助。
(二)如勘災小組對於農作物受天然災害危害,無法於災害發生後第一時
間判定致災原因及災損程度,造成爭議時,由勘災小組通知本會(
農糧署)或由本會(農糧署)視狀況協調成立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
鑑定致災原因及災損程度。
1.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之成員除包含原勘災小組成員外,另加入本會相
關農業改良場、農業試驗所等之技術專家,必要時納入大學院校學者
。
2.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依期程辦理第一階段致災原因之鑑定,倘受災作
物仍處開花期無法確認災損程度,則由鄉(鎮、市、區)公所先行查報
並通報被害面積,並於第二階段結實(穗)期由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
再就受災區域災損程度鑑定屬實後,即依規定辦理救助或其他協助。
(三)相關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評估流程如附圖一、二。
六、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