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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
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興建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
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 4 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
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
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
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免經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提報內政部核准及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程序,並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
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
內政部備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