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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主  旨:修正「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
     應採取措施」,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

公告事項:附修正「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
     時應採取措施」1份。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修正規


一、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
  定公告之。


二、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施檢疫物: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
   品目之輸入品目。
(二)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之廣告,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
   販賣至國內或輸入者,包括網際網路上之賣場網頁在內。
(三)廣告刊登者:指於網際網路平臺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人。
(四)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於各項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
   際網路平臺販賣商品、提供資訊、加值服務、網頁連結服務、分享
   串流影音或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
(五)電信事業:指電信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電信事業。
(六)訂購者:於應施檢疫物廣告所屬平臺下單訂購應施檢疫物者。


三、應施檢疫物廣告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廣告明顯處加
  註下列警語:
(一)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境外動物或動物產品等應施檢疫物輸入我國,
   應符合動物檢疫規定,並依規定申請檢疫。擅自輸入屬禁止輸入之
   應施檢疫物者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得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境外商品不得隨貨贈送應施檢疫物。
(三)收件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
   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應施檢疫物廣告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將
  下列有關廣告刊登者、販賣者及訂購者之資料保存一年,並依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通知指定之期間,予以提供:
(一)廣告刊登者及販賣者屬自然人者,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電子
   郵件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訂購者屬自然人
   者,其姓名、收貨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
(二)廣告刊登者、販賣者及訂購者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
   營業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字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三)訂購之日期、項目、數量、出貨日期、方式及送貨地點。


五、應施檢疫物廣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廣告刊登者應限制接取、瀏覽
  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
(一)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二)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家禽肉類,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
   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二家禽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三)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偶蹄類動物肉類,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
   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三偶蹄類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之
   規定。
(四)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犬貓食品,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
   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六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五)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含肉加工產品,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
   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八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
(六)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調製動物飼料,未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
   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九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
  前項應施檢疫物廣告,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經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
  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廣告屬豬肉或豬肉製品,且來自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
  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將廣告屬應施檢疫物可合法輸入之輸入檢疫條
  件等資訊公開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網站,供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
  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查詢。


六、電信事業存有廣告刊登者或訂購者接取網際網路之資料者,應依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期間,予以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