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
本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支援時機:
(一)於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
災害處理,經向本會提出支援請求,或由本會主動派員協助。
(二)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會支援者。
三、災害處理支援項目:
(一)土石流災害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二)土石流災害發生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三)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經費之支應及相關程序。
四、支援程序:
(一)經水土保持局分局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緊急應變小組勘查人員,確認屬
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主管業務範圍,並依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施工單價
核定經費後,回報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由相關計畫經費核撥鄉(鎮、市、
區)公所、林區管理處、分局或相關機關辦理。
(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本會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應即承本會「土
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命,執行有關支援災害處理任務。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者,於災情狀況需要本會水土保持局或林務
局提供援助時,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分局分局長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處長
指派協調人員,率先遣緊急應變小組趕赴受災地區,偕同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災情評估作業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本會水土保持局或林
務局通知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合辦理事項:
(一)提供災害資料: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及位置圖等。
(二)建立聯絡方式:指定聯絡人員及電話。
(三)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絡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支援人員、車輛進入災
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害處理任務。
(四)其他應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