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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主旨:訂定「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四月一日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水產動物增殖放流,指以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海
  洋、潮間帶及潟湖,投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水產動物親體、種苗活
  體。

二、用於增殖放流之水產動物物種,應經評估調查為放流地點之原有分布
  種類,並為本地種;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
  符合生態保育之物種。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告之物
  種,應先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同意。

三、用於增殖放流之親體、種苗活體,應確保健康無病毒害,其來源限由
  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政府機關設立之養
  殖、試驗或學術機構、或專科以上學校提供,並應經檢驗無硝基呋喃
  類( Nitrofurans ) 、孔雀綠( Malachite Green )及氯黴素(
  Chloramphenicol )等藥物殘留。

四、增殖放流之時間與地點,需依據放流物種之棲息環境及習性等生態特
  性擇訂,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如附表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第二點及本點規定,另行公告所轄區域內之建議放流種類
  及地點,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增殖放流應以容積物裝盛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適應水溫後,由其自然
  流(游)出,或使用滑道等適當方式為之,禁止以潑灑方式進行。

六、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或個人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應於
  放流日十五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附表二)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放
  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放流非屬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者,應於放
  流日三十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後,始得為之。

七、主管機關於放流日前發現放流申請表件違反公告限制規定者,應於放
  流日前通知停止放流;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抽查放流工作,經查驗與所
  送申請表件不符者,主管機關應即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八、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放流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核處:
 (一)未依第六點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實
    施放流;或放流非屬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
    地點,未於放流日三十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實施放流。
 (二)未依所提放流申請表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放流地點或種類辦理
    。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