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業
務,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所為之認證,依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所適用之
產銷作業基準,分為下列範圍:
(一)農糧作物:適用農糧產品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二)作物加工:以產銷履歷農糧產品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
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三)家畜:適用家畜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四)家禽:適用家禽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五)畜禽加工:使用產銷履歷畜禽產品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
驗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六)養殖水產品:適用養殖水產品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七)水產加工品:使用產銷履歷水產品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
驗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八)林產物:適用林產物之臺灣良好農業規範。
(九)林產加工品:以產銷履歷林產物為原料,並適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
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加工階段作業基準。
三、向本會申請認證為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或
申請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之驗證機構(以下合稱申請者),應先向本
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鑑機構申請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之初次
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獲其受理申請後,始得向本會提出申
請。
申請者向本會提出前項申請時,應填具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特定評鑑機構受理申請通知文件。
四、申請為特定評鑑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審核,本會應將
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一)國際認證論壇產品驗證之多邊相互承認協議。
(二)有關辦理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業務之文件:
1.品質手冊。
2.評鑑標準。
3.初次評鑑程序、追蹤查驗程序、增項評鑑程序及重新評鑑程序。
4.成本概算及收費基準。
5.評審員及專家之遴選、訓練、考核、派遣及評鑑之規定。
(三)特定評鑑機構符合性承諾書(如附件二)。
五、本會應依下列條件辦理審核並要求特定評鑑機構持續符合:
(一)依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認證之一般要求
(ISO/IEC 17011)建立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制度並據以實施。
(二)參與國際認證論壇,並已簽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領域多邊相互承認
協議。
(三)提供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服務,其評鑑標準與產銷履歷驗
證機構認證規範相同。
(四)前點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各程序文件符合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應程序內容。
(五)每年定期就所提供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服務,以書面向本
會提送執行成果報告。
(六)配合本會辦理前五款監督查核事務。
經本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鑑機構辦理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其
初次評鑑程序、追蹤查驗程序、增項評鑑程序及重新評鑑程序之擬訂及
實施,除本要點規定同時須本會辦理者外,視同本會依農產品驗證機構
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各項程序之擬訂及實施。
特定評鑑機構辦理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初次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
,於評鑑決定後三日內,應將評鑑決定報告及相關核發、換發證書副本
提送本會。
本會應將特定評鑑機構名單揭露於本會網站。
六、本會接獲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申請、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申請案,
經審查申請書內容及所附文件完備,應以書面通知驗證機構受理申請
,並俟收到特定評鑑機構依前點第三項提送資料後,據以就下列產銷
履歷驗證機構認證規範之符合性進行書面審查:
(一)申請者應於申請日前三年內未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撤銷或廢止處分
之情事。
(二)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組織運作及人員能力應符合執行產品驗證系統的
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GUIDE 65)、本會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
人員及檢測實驗室特定要求(如附件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與其相關法規、其他行政機關主管法規、行政規則及公告。
本會辦理前項書面審查於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申請者之總部評
鑑或見證評鑑,或要求特定評鑑機構提供相關資料。
七、申請者經審查認符合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者,應予通過認證、
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認證證書(如附件四)之核發
或換發。
八、本會為確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認證規
範,得派員以書面查核、總部查核或見證查核方式辦理追蹤查驗。
驗證機構喪失部份或全部範圍符合性評鑑資格者,視同欠缺認證規範
所定辦理其認證範圍內所有或部分驗證業務所需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