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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釋迦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釋迦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大目釋迦及鳳梨釋迦。
本保險種類及保險事故如下:
一、收入保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氣候條件或市場變化致
    收入損害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二、樹體附加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颱風、焚風、寒害、
    乾旱等天然災害,導致釋迦樹體倒伏而於一定期間內全部重新種植者
    ,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第 3 條
本保險之辦理地區為臺東縣。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前項地區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保險之農會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亦得擔任本保險之保險人。


第 4 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及保險金額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第 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
擬損失頻率與損失程度定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保險人辦理本
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第 6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辦理地區實際種植第二條所定保險標的之農民,且應
與要保人為同一人。
符合前項資格者,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要保書,向種植所在
地之保險人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
擔之保險費。種植所在地之保險人未辦理本保險業務者,向該縣轄區毗鄰
之保險人投保。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
本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保險期間因釋迦樹體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
險契約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退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農民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投保釋迦種植面積小於零點一公頃。
三、農民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致釋迦樹體受傷、畸形、發育不全、罹患病
    蟲害、田區受雜草嚴重干擾或有故意破壞田區之情事。
四、釋迦樹體已屆或已達經濟年限而必須重新種植。
五、投保時其田區植株有因動物侵食、踐踏或非檢疫性生物所生災害。


第 9 條
投保釋迦田區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
二、罷工、暴動或民眾騷亂。
三、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
    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


第 10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後,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交由承保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保險費補助,得於投保時併同申請。
申請保險費補助有文件不符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承保保險人應通知
要保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二分之一,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
元,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同一筆土地同時投保本保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之釋迦保險
,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合計金額上限,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保險費之補助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保保險人受理申請補助,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結束後十五日
    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送臺東縣政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財團
    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


第 13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農作物種植之土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三、要保人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八條不予承保之情形。


第 14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
、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
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
要保人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
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
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就前三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
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要保人自繳,全數撥
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農險基金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彙整前項專戶(帳)管理及運用情形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8 條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前項行政管理費用分配比率保險人為百分之八十五,農險基金為百分之十
五。
保險人於同一年度內個別險種之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超過部分
由農險基金全額負擔。
前項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保險費計算之。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保險之再保險事宜,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
制辦理。
農會辦理本保險,其保險專戶(帳)於本法第十二條施行前之結餘款,應
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轉入農險基金。


第 21 條
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
明具體理由報臺東縣政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
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辦理之業務、所訂立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補助及專案補助,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