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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內糧食救助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糧食救助,以應天然災害儲備糧食及社會救助之需要,特訂定本要
    點。

二、救助食米數量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參酌公糧庫存量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實際申請情形規劃之。

三、救助種類分為天然災害儲備糧及社會救助糧,其救助對象如下:
   (一) 天然災害儲備糧:天然災害發生時交通中斷地區之受災民眾。
   (二) 社會救助糧: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符合領
        取兒童及少年或身心障礙等福利補助者、特殊境遇家庭、獨居老
        人、原住民族、經濟弱勢家庭、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置對象
        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規認定符合救助之對象
        。

四、救助食米品質規格,應符合白米國家標準二等標準及撥售公糧稻米驗
    收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

五、為確保災害期間緊急糧食供應無虞,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
    分署)得於每直轄市、縣(市)擇定一家至二家公糧業者簽訂合約。
    簽約業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於分署通知後,即按契約規定時限加
    工包裝自營糧供分署緊急調用之需。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應天然災害儲備糧食或社會救助之需要,得
    研提糧食救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向分署申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按每人每天四百公克計算食米用
    量:
   (一) 天然災害儲備糧:參酌內政部緊急救濟物資儲存作業相關規定,
        並依規劃儲備點之地理位置及交通易中斷情形,申請安全存量。
   (二) 社會救助糧:依實際需求天數計算。但每次申請天數不得超過三
        個月。
   申請作業時程如下:
   (一) 天然災害儲備糧: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申請
        當年度天然災   害儲備糧,並得視實際情形隨時增補。為因應
        重大災害緊急需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填具緊急救災食米
        申請書取代計畫書,並採傳真方式送分署憑辦。
   (二) 社會救助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
        及十二月向分署申請,每季以一次為限,遇緊急狀況得隨時提出
        申請。

七、分署應於收到申請一星期內,辦理審查,並將審查、核定情形函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連同計畫書影本副知農糧署。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切實依計畫書內容辦理糧食救助,不得變更
    用途或轉售。天然災害儲備糧屆保存期限前一個月或次年度申請之儲
    備糧食進儲後,應以轉撥社會救助方式推陳。

九、救助食米由分署加工及指定交貨地點。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領食
    米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指定專人提領食米,並自分署通知提領食米日起十日內,於交貨
        地點檢視食米品質無虞及數量、包裝無誤後,於國內糧食救助食
        米交接登記簿簽收。
   (二) 所雇載具務求乾淨清潔,並應謹慎搬運及落實防潮管理。儲備地
        點應為陰涼、乾燥及通風處所。
   (三) 天然災害儲備糧採密封或真空包裝,應避免碰撞、漏氣,影響食
        米保存期限。

十、食米價款、加工、包裝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領食米前等相關費
    用,由本會負擔。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運食米及提運後之保管、
    核配等相關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責。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糧食救助計畫辦理結束後一個月內,檢
      具報告書及食米收訖證明,函送分署備查,農糧署及分署得不定時
      派員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計畫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