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
錄之犬隻。
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
(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史大佛夏牛頭犬
(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二)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
(三)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
(四)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
(五)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
(六) 獒犬(Mastiff):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鬥牛獒犬
(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
(Dogue de Bordeaux)。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
(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依 據: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