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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強制投保對象,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飼養場。
二、依畜牧法規定不須申辦畜牧場登記之飼養戶。
三、達畜牧法應申辦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而未申辦之飼養戶。
前項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二年
內不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天然災害救助、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及主管機關
相關計畫所定設備(設施)補助。
本保險要保人如下,且應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一、第一項第一款:為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負責人。但
    負責人死亡者,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為實際飼養豬隻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豬隻死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被保險豬隻於保險期間
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
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本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之投保頭數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豬隻
    頭數加計一成為上限,八成為下限。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依飼養頭數佐證文件所載頭數。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保險之農會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亦得擔任本保險之保險人。

第 5 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如附表。

第 6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填具要保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第二項規定之保
險人投保: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要保人為政府機關(
    構)或學校者,免附。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者,應檢附飼養頭數佐證文件。
前項投保之保險人為畜牧場、飼養場(戶)所在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
農會。但要保人為農會會員者,亦得向所屬農會投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與保險人作定值約定之要保,並簽訂保險契約,
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前項定值約定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發生損失時,均按約
定價值計算理賠。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
本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因情形特殊經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雙方協議者,得以較短期方
    式辦理。
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

第 8 條
保險期間因被保險豬隻所有權移轉時,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外,保險契約
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退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 9 條
被保險豬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畜牧場或飼養場(戶
    )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或違規使用藥物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第二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一半。每
    頭被保險豬隻事故死亡時,體重五十公斤以上者,以第一級理賠金額
    賠償,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用盡時,得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
    體重四十公斤以上未達五十公斤者,限於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償。
二、政府依法撲殺死亡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再扣除被保險豬隻經政府
    給予之補償金後,給予理賠。
三、同一要保人於同一保險期間之總理賠金額,以該期保險費百分之八十
    三點三三為上限,賠滿即不再理賠。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由保險人指派獸醫人員或承辦保險業務
人員查驗。但本法第二十一條施行後,由該條規定之勘損人員查驗。

第 11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委任保險人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補
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保險人應於承保次月十五日前,將申請案登入豬隻死亡保險資訊管理
    系統彙整造冊,送主管機關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中華
    民國農會,依第十四條共保比率規定分配,以充抵保險費。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經核保後,主管機關得依第五條附表補助其保險費,並
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2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
要保人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
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
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就前二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
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第 1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農會及中華民國農會共
保,其共保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
三、中華民國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共保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15 條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中華民國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
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要保人自繳,全數撥入中華民國農會之保險專戶(帳
)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中華民國農會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彙整前項專戶(帳)管理及運用情形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中華民國農會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
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五,並依第十四條共保比率規定分配。

第 17 條
本保險之再保險事宜,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
制辦理。
農會辦理本保險,其保險專戶(帳)於本法第十二條施行前之結餘款,應
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轉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第 18 條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或中華民國農會,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
,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直轄市、縣(市)農會及中華民
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戶或基金。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家畜保險辦法辦理之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
助及專案補助,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