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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公告為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作業程序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外國申請公告為動物傳染
  病非疫區案件,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動物傳染病係指下列之一者:
(一)口蹄疫。
(二)牛瘟。
(三)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
(四)非洲豬瘟。
(五)馬鼻疽。
(六)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七)狂犬病。
(八)新城病。
(九)牛海綿狀腦病。
(十)其他經本會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


三、申請國符合國際畜疫會動物衛生法典對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規定之條件
  時,得申請公告為動物傳染病非疫區。


四、申請國申請公告為動物傳染病非疫區時,應檢具中文或英文之下列文
  件資料:
(一)申請國最高獸醫當局致本會申請公告函。
(二)申請國最高獸醫當局依第三點條件簽署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宣告書 
   。
(三)申請公告為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防疫、檢疫及檢驗文件資料一式三
   份,綱要如附件。
(四)其他臨時指定之資料及證明文件。


五、本會收到申請公告案後,即參考國際動物疫情資訊,於三個月內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依國際動物疫情資訊,顯示申請國為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得列述事
   實逕復不予公告。
(二)如申請公告案檢具文件資料不完整或其內容有待補充說明,得函請
   申請國補齊指定之文件資料後再審查。
(三)如申請公告案檢具文件資料完整但該國動物疫情仍不夠明確時,得
   蒐集、評估其詳細動物疫情或派員實地考察後再審查。
(四)如申請公告案文件資料完整且其動物疫情明確而無申請公告之動物
   傳染病時,提送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防疫檢疫諮議委員會審
   議,並得作下列之一之審議結論:
  1.列述不予公告之事實根據而不予公告。
  2.列述申請國應補充之事項後再提請審議。
  3.列述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應再蒐集或補充之事項後再提請審議。
  4.建請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派員實地考察後再提請審議。
  5.列述申請國如能承諾符合指定之條件下,則准予公告。
  6.准予公告。


六、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須經本會公告。惟嗣後經本會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公告其為疫區時,前述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公告同時失效。申
  請國曾申請並經本會公告為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者,嗣後發生疫情再次
  申請得僅提供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指定之資料及證明文件。


七、自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輸入動物及其產品,須另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