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違法廚餘,指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以未經直轄
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核准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
料。
三、使用違法廚餘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
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 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 第三次:五十萬元。
(四) 第四次:一百萬元。
(五) 第五次:二百萬元。
(六) 第六次:三百萬元。
四、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回溯五年之期
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