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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貸款經辦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措施補助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一、本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紓困振興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三、貸款經辦機構辦理紓困振興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
    件)及第二項於該辦法施行之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受利息補貼舊貸案件),其行政費用,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一)新貸案件:每案由本會予以補貼利息差額,且依核貸金額,給予百
      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補助。
  (二)受利息補貼舊貸案件:每案由本會予以補貼利息差額,且依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之貸款餘額,給予百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
      補助。
      前項百分之零點五行政費用補助,以貸款經辦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准之案件為限,且每一貸款經辦機構補助金額合
  計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

四、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新貸案件及受利息補貼舊貸案件展延期間之保
    證,其行政費用,由本會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一)新貸案件:每案由本會依保證金額,給予百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
      補助。
  (二)受利息補貼舊貸案件:每案由本會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
      之保證餘額,給予百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補助。
      前項百分之零點五行政費用補助,以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准之案件為限,且補助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一
  千萬元為上限。

五、前二點行政費用補助作業,本會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