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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漁船,指延繩釣、魷魚及秋刀魚棒受網、圍網漁船。


三、漁船應於核准作業洋區內具備港口檢查措施或公正第三方單位之國外
    港口(如附表)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但捕撈南方黑鮪之漁船,限於
    開普敦、模里西斯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並依「漁船赴三大洋從事南
    方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四、漁船於前點規定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時,應依「卸魚聲明
    書申報管理規定」或「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
    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點規定限制:
(一)漁船赴所核准作業洋區以外之附表所列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
      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
      請,並經核准。
(二)經本會核准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依漁業合作國指定港口卸魚或轉
      載。


六、漁船應接受本會或公正第三方單位派員執行漁船該航次之魚種別及漁
    獲量查核。
    經本會指定應接受漁獲查核之漁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船之
    漁業人或船長並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本會派員查核者,應俟本會人員抵達後,始得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單位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單位提出申請並聯
      繫,且俟公正第三方單位人員抵達後,始得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單位執行漁獲查核之漁船,其公正第三方單位執行國外
    港口漁獲查核所需經費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三點或第五點規定,進入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
(二)違反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人員查核
      漁獲,或在查核人員未抵達前即從事卸魚或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