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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之公司。
 (二) 對農、林、漁、牧業提供指導服務之公司。
 (三) 公司組織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二、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
    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資
    源回收設備或技術。
三、自動化設備:指具有自動操作、檢校、監測或控制等功能之設備。
四、自動化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專用於自動化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 電腦輔助生產、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五、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企業內作為教育訓練而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
 (二) 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 (
      主機、伺服器及工作站) 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
六、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七、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
八、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生產或營運過程所產生之污染
    物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
    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環境檢驗、環境監測等設備。
九、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資源回收設備: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將廢棄物轉化為可
    資再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產品或能源所需之設備。
十一、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二、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
      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
      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3 條
農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
量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
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4 條
農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
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
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或其委任機關申請延期;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
    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
    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
    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
    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
    者生產場所、營業處所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處所之日期為
    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生產場所、營業處所或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批設備
    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
    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電工
    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價款交
    付日期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規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
    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指在一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共同協力以完成生產作
    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農業生物技術園區進駐廠商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由
該管園區管理局受理審核發證。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
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 7 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
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
;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為準。
設備安裝地點變動時,公司應即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
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
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
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
,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
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
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
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
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
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款,經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
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10 條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本辦法訂購當時之規定;其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訂購者
,適用本辦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