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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中央主管機關)為齊一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
二、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魩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之原則如下:
  (一)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1、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限漁船總噸位未滿五十或漁筏。
   2、兼營魩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
     為限。
   3、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
     為一組,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
     運漁筏。
   4、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
     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
     他漁船(筏)漁獲。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1、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2、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
     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3、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
     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
     後次年起算滿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
     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三)申請期間:
   1、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
     向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
     可。
   2、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
     汰建資格建造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
     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四)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
    許可:
   1、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
     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2、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
     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3、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
     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
     二年。
   4、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5、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五)核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六)廢止兼營魩鱙漁業許可: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
    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地方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七)禁漁期及禁漁區:
   1、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轄作業情形,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
     五日期間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2、魩鱙漁業禁漁區為距岸一千公尺以內之沿岸海域,地方主管機
     關得依所轄海域狀況縮減禁漁區距岸距離,惟不得少於五百公
     尺。
   3、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
     業;作業海域限於船(筏)籍所在地方主管機關所轄海域,且
     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八)總容許漁獲量:各直轄市、縣(市)漁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
    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應公告合理期限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
    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九)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
   1、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裝盛魩鱙
     漁獲物,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一)。
   2、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
     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3、依前目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按週彙整
     建檔(格式如附件二),送地方主管機關逐一審核後,於次月
     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
     業漁船(筏)、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
     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
  (十)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
    (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1、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2、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3、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
     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
     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4、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5、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6、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7、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
     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8、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
     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9、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10、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
      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一)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央
     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
     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2)違反第九款第四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3)違反第十款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
     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
       (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
       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2)違反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
       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
       船(筏)漁獲。
     (3)違反第七款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4)違反第八款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5)違反第九款第二目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
       查或未確實填報漁撈日誌。
三、每一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直轄市、縣(市)漁獲量額度,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
四、地方主管機關擬訂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五、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漁船(筏)兼營魩鱙漁業時,應於許可文件加註事
  項如下:
  (一)核准期間。
  (二)遵守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
  (三)禁漁期起迄期間及禁漁區位置。
  (四)不得跨越主管直轄市、縣(市)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漁船(筏)兼營魩鱙漁業,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加註事項如下:
  (一)漁業人變更時,應廢止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但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文件為
     準。
六、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定規則(範)或公告核准魩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
  效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據刪減比例表(附件三)刪減該直轄市
  、縣(市)次年度容許漁獲量。
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