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二十六條
之一規定申請輸入應辦理事項:
(一) 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二) 申請輸入應檢附文件:
1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1)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以中華民國人為限,為自然人者,附國
民身分證影本乙份,為公司者,附公司執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各乙份) 。
(3) 輸入漁船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為自然人者,附我國護照影
本乙份,為公司者,附公司執照及代表人之我國護照影本各乙
份) 。
(4) 申請人與輸入漁船所有權人之船舶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各乙
份。
(5) 輸入漁船之輸出國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6) 輸入漁船之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正本及影本各
乙份。
(7) 輸入漁船之船舶佈置圖說。
(8) 與本會漁業署簽訂將依有關法令及本令辦理之行政契約正本二
份 (如附件二) 。
(9) 主管機關核發之一艘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同意保留汰建資格
函正本;受讓他船汰建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讓與同意書正本
及印鑑證明。
(10) 輸入漁船噸數扣除前述汰舊噸數,不足之汰舊噸數部分須檢
具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保留汰建資格函正本;如受讓他船汰
建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本部
分之汰舊噸數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足
。
(11) 在大西洋作業漁船須檢附在大西洋作業之漁獲卸售證明文件
。
2 依第二項規定以預先讓與汰舊噸數方式辦理者:
(1) 申請書 (如附件三)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以中華民國人為限,為自然人者,附國
民身分證影本乙份,為公司者,附公司執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各乙份) 。
(3) 輸入漁船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為自然人者,附我國護照影
本乙份,為公司者,附公司執照及代表人之我國護照影本各乙
份) 。
(4) 申請人與輸入漁船所有權人之船舶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各乙
份。
(5) 輸入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6) 輸入漁船之有效期限內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
份。
(7) 輸入漁船之船舶佈置圖說。
(8) 與本會漁業署簽訂將依有關法令及本令辦理之行政契約正本二
份 (如附件四) 。
(9) 與預先讓與汰舊噸數漁船所有權人簽定之漁船汰舊噸數讓與、
受讓契約書 (如附件五) 及該預先讓與汰舊噸數漁船所有權人
之印鑑證明。
(10) 預先讓與汰舊噸數漁船之所有權人與本會漁業署簽訂行政契
約正本二份 (如附件六) ,並向本會漁業署繳交新臺幣一百
萬元之漁船解體保證金。
(11) 預先讓與汰舊噸數漁船具有汰建資格之有效漁業執照正本、
船舶登記證書。 (倘經設定抵押,需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書
乙份。該漁船不得有違反漁業法或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主
管機關尚未處分或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12) 輸入漁船噸數扣除已預先取得汰舊噸數,其餘不足之汰舊噸
數部分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同意保留汰建資格函正本;如受
讓他船汰建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
明。
(13) 在大西洋作業漁船須檢附在大西洋作業之漁獲卸售證明文件
。
(三) 申請程序: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檢具前述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 預先讓與汰舊噸數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 (以下稱申請漁船) 所有
權人擬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繼續以該船經營漁業者
,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 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1 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2 應檢附文件:
(1) 申請書 (如附件七)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為自然人者,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為公司者,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
(3) 申請漁船所有權人前經本會漁業署同意簽訂行政契約函正本及
影本各乙份。
(4) 申請漁船漁業執照正本。
(5) 申請漁船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
份。
(6) 主管機關核發之一艘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同意保留汰建資格
函正本,扣除前述汰舊噸數以外,其餘不足之汰舊噸數部分須
檢具主管機關核發同意保留汰建資格函正本;如受讓他船汰建
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或檢具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漁船汰建資格讓渡書。
(二) 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一艘一百噸以上延
繩釣漁船 (以下稱替換漁船) 預先讓與汰舊噸數方式辦理者 (申請
次數以一次為限) :
1 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2 應檢附文件:
(1) 申請書 (如附件八)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為自然人者,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為公司者,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
(3) 申請漁船所有權人與本會漁業署簽訂之行政契約正本及影本各
乙份。
(4) 申請漁船漁業執照正本。
(5) 申請漁船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
份。
(6) 與替換漁船所有權人簽訂之漁船汰舊噸數讓與、受讓契約書 (
參考附件五) 及替換漁船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或檢具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漁船汰建資格讓渡書。
(7) 替換漁船所有權人與本會漁業署簽訂行政契約要約 (參考附件
六) ,並向本會漁業署繳交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漁船解體保證金
。
(8) 替換漁船具有汰建資格之有效漁業執照正本、船舶登記證書,
(倘經設定抵押,需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書乙份。該漁船不得
有違反漁業法或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或處
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
(9) 申請漁船總噸數扣除替換漁船預先讓與之汰舊噸數,其餘不足
之汰舊噸數部分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同意保留汰建資格函正本
;如受讓他船汰建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印
鑑證明,或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漁船汰建資格讓渡
書。
(三) 申請程序: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檢具前述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三 依據本準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
(一) 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二) 申請輸入應檢附文件:
1 申請書 (如附件九)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以中華民國人為限,為自然人者,附國民
身分證影本乙份,為公司者,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
3 輸入漁船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為自然人者,附我國護照影本
乙份,為公司者,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我
國護照影本各乙份) 。
4 申請人與輸入漁船所有權人之船舶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
5 輸入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6 輸入漁船之有效期限內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
7 輸入漁船之船舶佈置圖說。
8 與本會漁業署簽訂依有關法令及本令辦理之行政契約正本二份 (
如附件十) ,並向本會漁業署繳交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擔保。
9 輸入漁船總噸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汰舊噸數之主管機關核發同
意保留汰舊資格函正本。如受讓他船汰建資格者,應附讓與人之
讓與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或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
漁船汰建資格讓渡書。
(三) 其餘汰舊噸數繳交時程如下:
1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同申請時繳交之汰舊噸
數累計繳交輸入漁船總噸數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九的汰舊噸數。
2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補足前目賸餘未補足輸
入漁船總噸數所有之汰舊噸數,並無息發還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擔
保。
3 前述繳交之汰舊噸數中須有一艘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
,延繩釣以外汰舊噸數不得逾輸入漁船總噸數百分之四十九。
(四) 申請程序:申請人得於申請期限內檢具前述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四 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 申請輸入之漁船自核准輸入至取得我國漁業證照期間,應遵守本會
令頒「經核准輸入之大型鮪延繩釣漁船自核准輸入至取得我國漁業
證照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之規定。
(二) 申請輸入漁船取得漁業證照後,比照國內漁船遵守相關管理事項,
至於大西洋作業漁船是否得繼續於大西洋作業,須視大西洋鮪類保
育管理委員會 (ICCAT) 決議事項辦理。是否得繼續捕撈南方
黑鮪須視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 (CCSBT) 配額分配狀況辦理。
(三) 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輸入之漁船,其不足之汰舊噸數未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足者,不予換發漁業執照,
已繳交之汰舊噸數不予發還,且未補足前不得辦理過戶。
(四) 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輸入之漁船,其不足之汰舊噸
數未依期限繳足者,不予換發漁業執照,原繳交之擔保及汰舊噸數
不予發還,且未補足前不得辦理過戶。
(五) 預先讓與汰舊噸數之漁船,其噸數大於輸入漁船之噸數者,其差額
噸數於預先讓與汰舊噸數之漁船滅失後依規定得保留,保留之汰舊
噸數,自核准保留之日起一年內有效。在未解體前,如有違反漁業
法令規定而受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處分時,該漁船所有權人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前將漁船解體。
(六) 前述 (三) 、 (四) 及 (五) 限制事項加註於漁業證照。
(七) 有關漁船解體保證金及擔保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如以金融機關之
書面保證及辦質職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 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