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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輔導單位,指農業產銷班所在地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場)、農業產業團體、公所,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
農業相關之機關(構)或團體。
農業產銷班應選定一輔導單位,並取得其出具之輔導同意書如附件一。
輔導單位協助農業產銷班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事項。
二、列席班會。
三、辦理評鑑。
四、計畫研提及核轉。
五、政令轉達。
六、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有關等事項。
輔導單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將前一年度其所輔導農業產銷班每班輔
導事項辦理情形,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農業產銷班應以年滿十八歲,且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為班員
組成。

 

第 4 條
農業產銷班之類別及產業分類如下:
一、農作類:蔬菜、果樹、花卉、雜糧、稻米、特用作物、菇類等。
二、畜牧類:毛豬、牛、鹿、羊、兔、肉雞、蛋雞、水禽、火雞、鴕鳥等
    。
三、漁業類:水產養殖、特定漁業、漁業權漁業、娛樂漁業等。
四、其他類:休閒農業、養蜂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產業。
同一農民就前項所定類別,同一產業以參加一個農業產銷班為限。
各類別及產業之農業產銷班組班規模條件如附件二。未達組班規模條件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產業發展需求核定是否准予組班。


第 5 條
農業產銷班名稱冠以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產業或產品,並
應有班別編號,同一鄉(鎮、市、區)同一產業之班別編號不得重複;其格
式如附件三。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
記之農業產銷班,得保留其原名稱。


第 6 條 
農業產銷班應訂定班公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輔導單位。
四、業務範圍。
五、班址。
六、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之規定。
七、班員權利及義務。
八、班費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九、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方式及任期。
十、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十一、班公約修改之程序。
十二、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十三、其他約定事項。


第 7 條 
農業產銷班由班長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審查符合規定後,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設立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一。
二、班員名冊如附件五。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班公約。
五、班員經營規模證明文件。
六、輔導單位出具之同意書。
七、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關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列
冊登記,不符規定者,通知農業產銷班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副知其輔導單
位予以協助。


第 8 條 
經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其下列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
由班長檢具變更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二及有關文件,輔導單位協助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輔導單位。
二、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
三、班場所地址、電話。
四、班主要產品。
五、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
六、班或班員經營規模。
七、班公約。

第 9 條 
農業產銷班因故解散者,應於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相關資料經由輔導單
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 10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由班長召集之。班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班長召集之。
班長及副班長因故均不能召集時,得經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請求,由輔導
單位指定一名班員代為召集之。
農業產銷班班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農業產銷班召開班會時,應邀請輔導單位派員列席。
農業產銷班班會應作成紀錄留存,並送輔導單位。


第 11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對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全體班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班公約之變更。
二、班員之除名。
三、班員共同財產之購置或處分。
四、班員共同投資及盈餘分配、虧損分攤事宜。
五、合併。
六、解散。
七、選定或變更輔導單位。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產銷班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之次一年度
起,每二年辦理評鑑一次。但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低於六十分者,應於下
一年度再對其辦理評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評鑑當年二月底前公告,並函請輔導
單位通知其輔導之農業產銷班。
農業產銷班評鑑項目包括基本組織運作、組織功能運用與績效、經營管理
績效及政策配合度等項目。
農業產銷班評鑑表如附件六之一至六之四,依產業特性分為農作、畜牧、
漁業及養蜂等四種,休閒農業產銷班適用農作評鑑表。


第 13 條 
農業產銷班評鑑方式如下:
一、初評:由輔導單位主辦。農業產銷班應於辦理評鑑當年四月二十日前
    ,填具前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表,送請輔導單位初評後,轉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二、複評: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辦,邀請相關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小組共同審查,並以實地審查
      為原則。
(二)評鑑成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當年六月三十日
      前核定。
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而未參加評鑑之農業產銷班,其評鑑成績視同零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及輔導單位應對農業產銷班之經營管理、生產技術、行銷能力及
評鑑缺失項目等予以輔導。
前項輔導事項,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提供技術
諮詢服務。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依年度施政重點及農業產銷班評鑑結果,於年度計畫訂定補助
項目,對農業產銷班予以低利貸款、補助或獎勵,並以評鑑成績合格者優
先。


第 16 條 
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總分為一百二十分,連續二次未達六十分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及維護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以利產銷輔導及資訊運
用。
輔導單位於協助農業產銷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
、註銷登記時,應將農業產銷班有關資料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分別予以登
錄及變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時,應於農業產銷資訊系
統予以核定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註記。
除第八條所稱登記事項外,其他於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農業產銷
班及班員資料一經異動,輔導單位應協助即時更新。


第 18 條
本辦法發布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應辦理
事項如下:
一、經營規模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訂定班公約,依第二條規
    定補提輔導單位之輔導同意書,並由輔導單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一○三年三月十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調整之,並依規定訂定班公約及補提輔導單位
    之輔導同意書;屆滿前一個月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請輔導單位通知農業產銷班依限調整。屆滿仍未調整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註銷登記。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