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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業金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 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辦理授信,應擬
具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3 條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為重要之依據,
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
基本原則。


第 4 條
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餘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者,得不超過百分
    之一百五十。
二、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其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且備抵呆帳覆蓋
    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
    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二百
    。
三、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其資本適足率高
    於百分之十,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
    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贊助會員取得會員資格時,其以贊助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
授信限額。
贊助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非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非會員存
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非會員之規定
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第 5 條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
    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
    、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
    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
    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
    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
    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
    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
二、授信案件之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信用部所隸屬農會
    、漁會之員工。
前項第一款之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得為土地或
建築物等不動產。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
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第 6 條
信用部對其非會員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百。但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並經檢具資產負
    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其資本適足率高
    於百分之十,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
    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二百。
下列各款餘額,不計入前項非會員授信總餘額:
一、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授信餘額。
二、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非會員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其以非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
入會員或贊助會員授信限額。
非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贊助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贊助會員
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贊助會員之
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