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養護及管理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
特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自
公告日起,除第三點規定外,其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下:
(一)禁止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二)禁止總噸位五十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
投網、揚網。
(三)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二、前點第三款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綱附加直徑二十五公
分以上之捲框(滾輪、滾筒)。
三、本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
需使用拖網漁法才得以捕撈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
轄屬漁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業資源狀況下,依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
四、違反第一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處,並得依漁
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
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告事項:
修正「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