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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土地標租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投資人依漁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規定
    申請標租漁港區域內土地,以設置漁船加油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各級漁港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 辦理漁船加油站土地標
    租作業,其程序如下:
 (一)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
      持有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具有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資力者,均可參與
      標租加油站土地。
 (二) 投標人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投資計畫書,經該管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後,始具備參與競標條件;其審核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
      定之。
 (三) 標租作業應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為之。
 (四) 投標人應繳交標租押標金;未得標者,於標租作業結束後七日內無
      息退還;得標者,於完成訂約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五) 投標人應以全年土地總租金競標,並以有效 (高於底價) 投標單之
      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
      籤決定得標者。
 (六) 得標人於訂定租賃契約前,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按全年土地總租金
      百分之五十計) ;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賠償金等
      費用後,無息退還。
 (七) 得標人於訂約後,得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
      項」規定優先取得具一席船席使用之碼頭,其碼頭之經營權利金、
      履約保證金及碼頭使用管理費,應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繳交。
 (八) 承租加油站土地依法應繳交之土地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營業
      稅、加油及水電設施申請、安裝及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九) 每一標案基地面積,應大於八百平方公尺。



三  前點第二款所定投資計畫書內容,應包括預估發油量、儲油量、油料
    運補方式、發油方式、站地規劃、消防措施、污染防治、保險、安全
    設施防護、緊急應變計畫、投資資本及預估投資效益等。



四  投資計畫書應列為第二點第六款租賃契約內容之一,並於租賃契約內
    定明得標人設置漁船加油站前,應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不得以投資計畫書業經審核為由,對上開規則所定主管機關
    作任何請求。



五  得得標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其在租賃加油站土地上所建
    設地上物之所有權;其依本注意事項承租之土地,依本法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不得設定地上權。



六  本注意事項公告生效前,已使用漁港區公有土地經營漁船加油站者,
    除應於該管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補提投
    資計畫書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訂定加油站土地書面租賃契約者,應依「漁港
      區域內漁船加油站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繳交租用期間之碼頭經
      營權利金、使用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並訂定加油碼頭租賃契約。
      上開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擬續約時,應依本注意事項第九
      點規定辦理。
 (二) 本注意事項生效前未訂定加油站土地書面租賃契約者,應補繳先期
      使用費,並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繳
      交碼頭經營權利金、使用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及訂定加油碼頭租
      賃契約後,始准予訂定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



七  得標人應於訂定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漁船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籌建,並依該規則第七條規定期限
    完成各項營運設施後,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屆期仍未
    能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依該規則第七條第三項申請
    展延者,以二次為限;展延期滿仍未能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者,即
    解除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八  得標人為自然人者,於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申請籌建漁船
    加油站時,其申請人為得標人;如係以商號、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
    申請者,其負責人應為得標人。



九  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以五年為一期;租約屆期前六個月內,承租人得
    申請續約,出租人並得參考訂約當年中央政府所公布之「中華民國台
    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度,調整租金。未於租賃契約有效
    期限內提出申請,或不能接受前述之租金調整條件者,其原租賃關係
    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該管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公開標租,原承租者並
    得以得標之同一租金優先承租。
    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使用漁港區域公有土地經營漁船加油站者,其
    土地租金,應依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規定,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一○  承租人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終止
      或解除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
   (一) 因國防、國家重大經濟建設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二) 漁船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 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一  加油站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原承租人除業與新承租人達成地上物
      轉讓協議外,應於該管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該管主管機關,原承租人未回復原狀或未回復完全者,不得
      要求補償或主張權利,該管主管機關並得將之視為廢棄物逕予拆除
      ,所需處理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抵付,如有不足,由原承租人另行
      支付。



一二  本注意事項所定相關事項,與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有關者,均應納
      入作為租賃契約之內容。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