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
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
不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
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漁獲資料、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
航速及航向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
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
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且具有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
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
延遲時間不超過九十分鐘之功能。
符合前項規定之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應符合主管機關
指定之軟硬體規格;其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四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海圖,其座標系統應為世界大
地座標系統八十四(world geodetic system, WGS84)。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維護、更新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以維持二十四小時
正常運作。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經營者更新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