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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天然災害保險試辦補助要點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養殖業者投保養殖
    漁業天然災害保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養殖漁業天然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國內合法保險商品。
   
    本要點所稱養殖業者,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
    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或租賃前揭具有養殖登記證魚塭從事養殖之人
    。

三、本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補助養殖業者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基準為全年保險費三分之一,每公頃補助上限新臺幣九萬元
    ,每戶補助上限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

四、受補助者之魚塭應具養殖登記證,並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
    要點規定,向養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當年度放養資料
    。

五、養殖業者投保本保險後,得於本署公告受理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投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補助保險費: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為公司者,應附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三)金融機構存摺記載戶名及帳號頁影本。
(四)租賃領有養殖登記證魚塭從事養殖者,其租賃契約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其得補正者,受理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六、保險費之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前點申請補助案後,應於公告期限屆滿
      後七日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併同補助計畫送本署審核。
(二)本署應於清冊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函復申
      請人,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實地查核。
(三)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署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掣據向本署
      請撥補助款,其補助款由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匯入申請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七、第五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符合第四點規定要件。
(二)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
(三)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其得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四)於本署依第五點第一項公告期限屆滿後始提出申請。
(五)魚塭土地之使用,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八、第五點申請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隱匿、偽造
    、變造之情事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
    受補助之養殖業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之養殖業者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投保金額
    、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補繳或領
    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署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
    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之養殖業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保險業辦理本保險
    核保及理賠之相關事宜。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養殖業者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