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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十五年度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一、九十五年度漁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筏收購之登記、審核、交筏、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
    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艘數
    收購艘數視本年度經費及實際登記漁筏大小核定之。


四、收購條件
(一)漁筏筏齡逾 10 年以上。
(二)漁筏主申請漁筏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留汰
      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筏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
      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三)漁筏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發生海難沉沒
      ,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漁筏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2.漁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者。
      3.屬公務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筏者。
      4.未標示筏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5.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6.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
        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者。
      7.海難漁筏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8.海難漁筏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難發生時漁筏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者。
      9.九十四年度核定收購未交筏,原筏主再次申請者。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五年度漁筏收購登記,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
      三日止,向筏籍所在地或漁筏滅失時之筏籍所在地(以下統稱筏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
(二)九十五年度海上遭難漁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前辦理。


六、收購順位
(一)收購順位
      1.第一順位:九十四年度列為後補尚未核定收購之漁筏(其收購金
        額及處理作業程序仍依「九十四年度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
      2.第二順位:九十五年度登記具有筏體之漁筏。
      3.第三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
        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4.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保留
        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
        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二)九十五年度如因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筏則不予收購。


七、計價標準
(一)具有筏體之漁筏不同長度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
      1.長度為漁筏全長。
      2.長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丈量長度為準。
(二)每一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三)海難漁筏之收購價格比照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
      萬元。


八、申請登記漁筏收購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相關文件(如
    附件三及附件四)。
    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九、登記收購之漁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
    ,並填具審核表、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最高所需經費表及核定收購名
    冊(如附件五至附件八)。


十、經審核通過,且核定收購之漁筏,由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通知漁筏主自行僱工解體處理。
    有第四點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未於所提供之解體時間及地點解體
    ,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或未依規定日期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
    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者,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經核定被收購
    之漁筏無故不交筏者,二年內不受理該漁筏主申請登記收購該艘漁筏
    。


十一、漁筏主應於處理筏體七日前,將漁筏筏體處理通知書(如附件九)
      填妥二份後,分送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所屬區
      漁會。
      漁筏主應填具處理過程存證紀錄(如附件十)。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抽查,並詳實填寫收購漁筏搗毀作業抽
      查紀錄表(如附件十一)。


十二、漁筏主繳交相關文件後,由辦理漁筏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撥付款項,漁筏主並於印領清冊(如附件十二)中蓋章。


十三、收購漁筏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應予註銷,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分別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三之一或十三之二)。


十四、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漁筏主所繳交之處理過
      程存證紀錄,連同收購漁筏搗毀作業抽查紀錄表、印領清冊、漁業
      執照註銷清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及實際收購漁筏清冊(
      如附件十四)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
      漁業署備查。


十五、漁筏主對漁筏筏體解體處理及廢棄物清運處理,均應符合環保相關
      法規規定,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
      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否則需自行負擔
      相關責任。


十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筏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
      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