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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

程序

一、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  漁船(筏)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點交漁船(筏)、漁船(筏)體處理、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三、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筏)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  領有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之漁船(筏)業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前揭漁業執照逾期,漁業人確實要參與收購者,得在主管機關完成逾期換照或逾期經營漁業之處分程序並執行完成後,於新漁業執照註記「處分執行完畢,本執照僅供一百零二年度漁船(筏)收購之用」,以登記參與收購。

(二)  鯖鰺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  漁船(筏)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2.  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無動力漁筏除外)。

3.  漁船(筏)體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

4.  漁船(筏)體已滅失,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之賸餘汰舊噸數。

5.  漁筏未完成九十六九十七年船籍總清查。但九十六九十七年總清查以後建造之漁筏,不在此限(總清查日期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總清查計畫日期之次日起算)。

6. 船(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7. 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

8. 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9. 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排除完成處分者);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10. 一百或一百零一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筏)。

11. 漁船主機變更為較小馬力數未滿三年。

12. 漁筏新建(改)造致長度、寬度或主機規格變大未滿三年。但變更後計價標準級距不變者,不在此限。

13. 漁船(筏)買賣過戶未滿三年。

14. 前三目所稱三年之計算,以漁船(筏)新建造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改造完成變更漁業執照登記日或買賣過戶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起算至本年度公告登記截止日為止。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 一百零二年度第二次漁船(筏)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向漁船(筏)籍所在地(以下簡稱船籍所在地)或漁船(筏)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

(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海上遭難之漁船(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

六、收購順位

(一) 漁船優先於漁筏。

(二) 漁船:

1. 第一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現有漁船。

2. 第二順位:專(兼)營娛樂漁船或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3. 第三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它現有漁船。

4. 第四順位: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5. 同一順位中,第一、二、三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第四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6. 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三) 漁筏:

1. 第一順位:兼營魩鱙漁業或刺網漁業之現有漁筏。

2. 第二順位:第一順位以外之其他現有漁筏。

3. 第三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4. 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較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5. 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四) 漁船(筏)因海難滅失,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時,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為第一順位。

七、計價標準

(一) 漁船

1. 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A

2. 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 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 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 鯖鰺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及最高收購價格辦理。

4. 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述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5. 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比照一般漁船標準計價收購。

(二) 漁筏

1. 具有筏體之漁筏,按其筏管長度、管徑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另筏體非筏管組裝,為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則依筏體長度、寬度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其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C

2. 第一目筏管長度、管徑、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及主機(船外機)馬力之規格認定,以漁筏完成船籍總清查時之規格作計價收購。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依登記時之規格計價收購:

1九十六九十七年總清查以後建造之漁筏

2)登記收購時,其筏體或主機馬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變更為較小規格。

        3)新建(改)造已滿三年。

3. 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者,自本作業程序生效日起算,距其有效期限一年以上者,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距其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加成計價

1. 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 以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筏),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

3.  漁船(筏)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海日數(以安檢系統所登錄進出港時間為核算原則)每年出海日數九十日以上並檢附海巡署出具之出海日數證明文件者,加成計價百分之十,未檢附者視同放棄加成計價

4. 同時符合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除第一目及第二目僅能擇一外,餘可併同第三目加成計價。

5. 原始收購價格未達最高收購價格時,加成計價後,不受最高收購價格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之限制;惟原始收購價格已超過最高收購價格時,仍以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作加成計價之基準。

八、申請程序

             申請登記漁船(筏)收購須填具「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九、審核程序

(一) 登記收購之漁船(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五A、五B)、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格式如附件六A、六B)、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

(二)  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件五A、五B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漁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漁筏部分)】、【交船(筏)切結書】影本登記收購漁船(筏)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逕送本會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漁船(筏)之總艘數、總噸數、總長度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本年度第二次收購漁船(筏)名冊(格式如附件八A、八B)。

(三)  經本會核定本年度第二次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由本會漁業署副知漁船(筏)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筏)主。

(四) 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繼承過戶,應檢附繼承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送本會審核。

(五) 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撤回收購資格者,應填妥撤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送本會審核。

十、漁船(筏)點交程序

(一)  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筏)主點交漁船(筏)之地點及日期;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  被收購之漁船(筏)主於交付漁船(筏)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 漁船:

(1) 漁業執照正本。

(2) 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 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 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 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以供查驗。

2. 漁筏:

(1) 漁業執照正本。

(2) 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 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 漁筏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筏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 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三)  第二款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規定賠償,且由漁業人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並於繳清賠償款前,不予辦理撥款事宜。

(四)  交付漁船(筏)時,經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筏)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A、十一B),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筏)體點交予處理船(筏)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二A、十二B)。

(五)  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 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漁船(筏)

2. 漁船(筏)原來應有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或主、副機、船外機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主、副機、船外機編號或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小船)檢查紀錄簿、管筏執照或監理執照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據)

3. 漁船(筏)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4.  漁船(筏)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  漁船(筏)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六)  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七)  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筏)者,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本會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範例如附件十三)

十一、 漁船(筏)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  漁業人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聘僱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 主依漁移交程序繳交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註銷。

(三) 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並將其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受理收購主管機關確認已解僱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漁筏部分則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通知筏主辦理領款手續。

(四)  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五) 漁船(筏)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提供漁業人所有之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四A、十四B)中蓋章。

十二、 漁業執照註銷

(一)  收購漁船(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本會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筏)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 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均完成註銷後,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註銷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五之一A、十五之一B或十五之二A、十五之二B),列冊備查。

(三) 被收購漁船(筏)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漁船(筏)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代碼35政府收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範例如附件十三)

十三、船(筏)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 收購漁船(筏)船體,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舢舨及漁筏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 漁筏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筏管搗毀斷裂成三段(每段長度約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以上。

(三) 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 (筏)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筏)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四) 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  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2.  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3.  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4.  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六。

(五)  漁船(筏)船體與主、副機(船外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六)  收購漁船(筏)船體與主、副機(船外機)處理過程中,受委託辦理收購漁船(筏)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應依漁船、漁筏分別將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1份)並於核章後,函送至該批漁船(筏)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格式如附件十七A、十七B)。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連同實際收購漁船(筏)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八A、十八B)、經核定未交船(筏)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九A、十九B)、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後,二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四、 漁業人於領取漁船()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額漁船()收購費:

(一)  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 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五、其他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署及本會委託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俾利進行實地查核;另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筏)體後之柴油主副機,需在甲方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料報經本會備查後,始得作後續處理;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