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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公務車輛管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暨所屬分局為有效管理公務車輛,以提
    高工作效率,特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車輛管理,係指供公務使用之各種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
    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繳銷、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
    理等事項。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客貨兩
    用車、代用客車、吉普車、機車等各種公務車。


四、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


五、公務車輛應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領取號碼牌
    及行車執照。


六、公務車輛應依規定繳納稅、費及接受定期檢驗。


七、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外,餘統由事務單位調派,機車授權各單
    位自行調派使用。

 
八、各單位因公務需用車輛時,應先於線上填妥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
    後於用車前一日送至事務單位彙辦派車,駕駛人必須於派車核定後方
    得出車,但因緊急事件不在此限,並於用車後,填補派車單。


九、各單位派用公務車,除高鐵站接駁以外,須二人以上出差始得申請派
    用,但因急要公務或其他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務單位得拒絕派車:
 (一)非因公務需要或用車事由不詳者。
 (二)用車人數未達二人者。
 (三)無時間性,不派車仍能完成任務者。


十一、員工因婚喪、就醫或其他特殊事故借用公務車輛,應簽請事務單位
      主管批准,但油料及駕駛人誤餐費,須由借用人負擔。


十二、用車完畢應由駕駛人按行車路線填妥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請用車
      人簽證後,送事務單位彙整陳核。


十三、公務車輛,一律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地,未經派車不得駛離。


十四、公務車輛,應由駕駛人持本局發給之加油摺(卡)至指定之加油站依
      實際需要加油。


十五、車輛管理人員應每月核對里程表一次。


十六、駕駛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之行車里程及耗油量填列於統計
      表送事務單位審核,再由事務單位將油料耗用情形列表陳核。


十七、駕駛人應經常維護公務車輛清潔,並按規定定期保養。


十八、車輛之修理項目、時間及費用,應由駕駛人先提出申請,俟簽准後
      再維修。



十九、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回復行車時,
      應辦理復駛登記,重領牌照。


二十、公務車輛之報廢或繳銷,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依據
      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並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繳回號牌
      及行車執照。


二十一、公務車輛肇事,應保持事故現場,且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並通報車輛管理人員。如有傷亡時,應先採取救護、救傷等緊急
        措施。
        輕微財損之交通事故,始得由駕駛人先行和解,並應簽立和解書
       ,憑辦後續事宜。
        公務車輛肇事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另訂之。


二十二、車輛管理人員接獲通報後,得視情況赴肇事地點或受理之警察機
        關詳細瞭解情況。


二十三、公務車輛肇事後,應於規定期限內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  

     
二十四、駕駛人之僱用,以一人一車為原則,其僱用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並符合下列資格:
    (一)須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
    (二)須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三)須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二十五、為增加行車效率及行車安全,駕駛人對經管車輛之保養維護優劣
        得納入平時考核參考。



二十六、駕駛人在未派遣出車時,應按上、下班時間到局服勤擔任其他指
        派工作,並依規定刷到(退),事務單位應加強查勤管理,未到勤
        者以曠職論。
        因應機關業務需求及天災、事變及突發性事故等駕駛人於天然災
        害宣布停止上班時,仍宜保持通訊設備暢通,以便聯繫相關出勤
        事宜。


二十七、駕駛人之管理,除本要點規定外,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