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發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進口業者申請核發進口畜
    產品及畜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以下簡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之作業,有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審查及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二之一、進口業者初次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
        登錄申請書(如附件二)與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向本會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
        號。
        本會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以書面通知進口業者。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經本會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
        進口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三、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及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 加蓋進口業者及負責人印章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 進口畜產品、畜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一份。
 (三) 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證明
      文件一份。但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登錄者,免附。
 (四) 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
      影本一份。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得
      以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五)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
      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六) 載明本會為受款人之審查費郵政匯票。
    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經審查內容有錯誤,於國外驗證機構已重
    新核發,進口業者尚未取得正本前,得先檢附影本加蓋進口業者及其
    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於檢附影本之翌日起一
    個月內補提正本,逾期或正本與影本不符者,撤銷已核發之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該進口業者自前揭補提正本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均應
    以正本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影本替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會登錄外國驗證機構相關資訊,應揭露於本會網
    站。
  第一項之申請,進口業者得出具委託書(如附件四)由代理人為之。

四、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應依申請書附註所載之有機
    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編碼原則,預先完成編碼並填入申請書之適當欄位
    ,併同前點所定文件提出申請。
 

五、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補正。無正
      當理由而屆期未補正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
      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而其補正結果仍未符合法定程式者,視同
      未補正,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
      ,不予退還。

 
六、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應於通關放行後一個月內
      依本會開立之樣品送檢查通知書(如附件五),檢附最小包裝之樣
      品二份,送達本會憑辦。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樣品者,本會應敘
      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 本會收受申請人所送樣品,應開立收受樣品收據(如附件六)予申
      請人收執。
 (三) 申請人所送樣品不符合相關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續依前點之
      程序規定辦理。
 (四) 申請人所送樣品檢查結果認不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
      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七、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應於通關放行後一個月內
      依本會開立之送驗通知書(如附件七),向本會指定之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無
      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
      。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 本會依前款規定通知申請人,應副知指定檢驗機構。
 (三) 指定檢驗機構完成樣品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函送本會,並將檢驗
      結果影本副知申請人。
 (四) 送驗樣品經檢驗結果未合格且申請人未於第九點所定期間內申請複
      驗或不得申請複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
      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八、前點第一款所定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其數量悉依畜產品及其加工
    品之生產驗證管理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辦理。

 
九、申請人對於第七點第三款之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檢驗結果後
    十五日內,自行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
    限。
    前項複驗,應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
    第一項之複驗完成後,續依第七點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本會應開立審查費收據予申請人,並依其申請
    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如附件八)。

 
十一、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由本
        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所簽發。
   (二) 申請審查之進口產品為畜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
        分之九十五。
   (三)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檢疫處理方法須符合我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四)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中文標示應符合相關規定
        。
   (五) 依第三點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一份。
   (六) 第四點申請書所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不得重複。
   (七) 申請書所載進口報單號碼及報單項次應與進口報單所載一致,並
        依進口報單所載淨重填列總重(容)量欄位。


十二、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本要點重新辦理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