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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農業金融機構及電腦(資訊)共用中心業務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執行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對農業金融
    機構及其電腦(資訊)共用中心(以下簡稱共用中心)辦理檢查業務
    ,特訂定本要點。

二、金管會受託檢查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業務,由金管會檢查局(以
    下簡稱檢查局)負責辦理。

        前項農業金融機構係指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
    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一項共用中心係指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新北市農會附設北區農會電腦共同利用中心、
    財團法人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

三、 檢查局擬具檢查計畫,執行檢查。

四、檢查局對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之檢查頻率如下:

  (一) 檢查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至少三年辦理一次專案或一般檢查
       。但依農委會農業金融局與檢查局協商議定之篩選原則及分級標
       準,所擬具之檢查計畫,其中經分級為最差等級之信用部,至少
       一年辦理一次專案或一般檢查。
  (二) 檢查信用部分部,視實際需要,由檢查局決定抽查家數,併同信
       用部檢查。

五、檢查局檢查人員須持金管會所發之檢查證始得赴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
    中心執行檢查。

        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人員,應配合檢查人員要求,據實提供
    各項業務、財務帳冊簿籍、傳票、報表、電腦媒體等資料接受檢查,
    不得藉故推諉、拖延或隱藏。農會、漁會其他部門涉及信用部業務時
   ,亦同。
        受檢單位不據實提供各項業務、財務帳冊簿籍、傳票、報表、電
    腦媒體等資料接受檢查,或不配合檢查人員查核時,由金管會檢具事
    證函送農委會依法處置。
        檢查人員對受檢單位之財務、業務辦理抽樣查核,受檢單位提供
    之資料如有隱匿、湮滅或竄改等情事,導致檢查結果與事實不符時,
    不可歸責於檢查人員。

六、檢查局依檢查結果,繕具檢查報告,其為農業金融機構者,函送農委
    會,副本分送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有關機關(
    構);其為共用中心者,函送農委會,副本分送各有關機關(構)。
    如發現受檢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或調整後淨值由正數轉為負數時,先
    行速報請農委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中央
    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有關機關(構)由農委會定之。

七、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查機構之業務
    情形,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
    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

八、本要點所委託檢查相關費用,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
    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規定,由農委會按季彙繳金管會,並自九十
    四年度起實施。

九、本要點由農委會及金管會會商決定,必要時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