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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
    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事項,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設
    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別之審
      議事項。
(二)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相
    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召集人
    為當然委員。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並同意本會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
    名單對外公開。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改
    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
    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審議會每年舉行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機關代表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
    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


六、審議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
    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之個人或團
    體出席說明。


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有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依前項辦理。
    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項
    下扣除。


八、審議會審議前,主管機關應依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事項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國定自然地景、自然
    紀念物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或變更類別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審議會開會審議個案時,參與個案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一人出席
    。


九、審議會工作人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十、審議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審議會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