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香蕉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通過並公告,穩定農民種植香蕉
收入之保險商品。
投保本保險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氣候條件或市場變化致收入損失時,
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約定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第 3 條
本保險試辦地區由本會公告。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前項試辦地區之基層農會,再保險人為中華民國農會。
第 4 條
本保險所簽訂之契約應依本會所定之保險費及保險單條款定之,並每年檢
討之。
第 5 條
試辦地區內種植香蕉之農民得於公告受理期間,填具要保書,向投保香蕉
田區所在地之保險人投保並簽訂保險契約及繳納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本會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本保險之保險
期間。
保險期間投保香蕉田區之農地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
定外,保險契約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就已收取之保險費,應依保險期間比例返還之。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農民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投保時其香蕉植株高度未達一百公分或已抽穗。
三、香蕉田區與其他農作物間作或混作。
四、農民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導致香蕉樹體受傷、畸形、發育不全、罹患
病蟲害、田區受雜草嚴重干擾或有故意破壞田區之情事。
五、投保香蕉田區耕作面積小於Ο·一公頃。
六、同一田區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收入保險。
七、投保時其田區植株有因動物侵食、踐踏或非檢疫性生物所生災害。
八、種植香蕉品種係經農業主管機關限制種植。
第 8 條
投保香蕉田區因下列情事之ㄧ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
二、罷工、暴動或民眾騷亂。
三、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
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
投保香蕉田區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收入保險,並已獲得理賠者,保險人不負
賠償責任。
第 9 條
要保人於公告受理期間投保本保險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
保農會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受理之農會應通知要
保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之農地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本會得補助保險費之二分
之一,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未滿一公頃,按比例計算。
同一筆農地同時投保本保險及其他經本會公告補助保險費之香蕉保險,本
會補助保險費合計金額上限,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保險費之補助由本會於年度計畫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保農會受理申請補助案後,應於公告受理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將
申請案彙整造冊送農會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本會審核
。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再保險人
。
第 12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投保香蕉田區之農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三、經本會查核保險人承保情形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
第 13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隱匿、偽造
、變造之情事者,本會應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之農民限期返還
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
受補助之農民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補發或
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本會得撤銷補助,並以書面命受
補助農民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對農民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
助。
第 15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應成立專戶(帳),其資金以用於辦理本
保險業務所需費用為限,不得流用,其資金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入。
二、政府補助款。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 16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成立之專戶(帳),應專款專用於下列業務
:
一、辦理本保險之理賠。
二、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需用設備。
三、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需管理費用。
四、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
經費。
五、補助其他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發展事項之經費。
六、其他推動本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第 17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責任額度如下:
一、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八十五。
二、再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五。
本會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責任額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8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農民自行
負擔部分,全數撥入再保險人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
賠款準備金。
再保險人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彙整前項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本會備查
。
第 19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於同一年度內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超過部
分得向本會申請全額專案補助。
前項自留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保險費計算之。
第 20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申請前條第二項專案補助,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內
,由再保險人彙整,報本會審查。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保險專戶(帳)之賠款準備金不足時,由本會以計畫編
列預算全額專案補助。
第 21 條
本會得依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需求,協助辦理本保險相關事宜。
第 22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 23 條
本會得派員檢查本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再保險人及其相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會得邀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會所屬試驗改良場所、相關機關(
構)、法人或專家學者組成查核小組,辦理前項之檢查。
第 24 條
本會得對於辦理本保險成績優良或業務推展有特殊貢獻者,予以獎勵。
第 25 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停止其辦理本保險業務,並以書面命其繳回政府補
助款。
第 26 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業務
移轉方案,保險人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核定,再保險
人逕報本會核定。
保險人、再保險人經核定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者,本會應以書面命其繳回
政府補助款。
第 27 條
經本會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再保險人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
應轉入本會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