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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區漁會營運資金及辦理紓困行政費用補貼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
    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補貼對象:區漁會。

三、補貼條件:區漁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貼:
(一) 設有信用部辦理紓困貸款之區漁會,其一百零八年度總盈餘扣除累積
     虧損在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下,且該漁會員工薪資實際薪點
     折合率五百元以下,或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調降該漁會員工
     薪資實際薪點折合率五百元以下。
(二) 未設信用部之區漁會,配合本會漁業政策有營運上需要輔導者,其一
     百零八年度總盈餘扣除累積虧損在五百萬元以下,且該漁會員工薪資
     實際薪點折合率五百元以下,或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調降該
     漁會員工薪資實際薪點折合率五百元以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專案認定。

四、補貼金額:每一區漁會補助營運資金五十萬元,且補貼一次為限。

五、補貼之營運資金應列為推廣事業補助所入,所出之會計科目限為改進
    推廣業務所出。

六、申請程序:區漁會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提出申請:
  (一)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之區漁會,檢送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領
      據(格式如附件二)及一百零八年度盈虧撥補表。
  (二)符合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之區漁會,檢送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領
      據(格式如附件二)、一百零八年度盈虧撥補表,及敘明配合本會漁
      業政策有營運上需要輔導之文件。

七、區漁會依本作業規範領取補貼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撤銷
    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額款項:
  (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補貼款項之經費用途不符第五點規定。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受補貼期間對員工實施減班休
      息、裁員或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或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
      會公告之情事。
  (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複申領其他性質相同補貼、補助或津貼。

八、區漁會協助本會辦理漁民紓困作業,得酌以行政作業費補助,每一案件
    以二十五元計算。另全國漁會協助本會辦理漁民紓困審核作業,得予以
    加班費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