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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乳牛飼育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七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八第二項規
    定,審查乳牛飼育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具備下列資格之雇主,得依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七第一項規定向本
    會申請認定(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飼養乳牛達八十頭以上,並依畜牧法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
      禽飼養登記證。
  (二)為前款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上所載自然人負責人。但
      不包括受聘於法人,為法人擔任畜牧場負責人之自然人。


三、申請認定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
    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三)擬依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八第二項規定,加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人數者,應檢附以聘僱外國人從事乳牛飼育工作之畜牧場用地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人員名冊(如附件二)。
    前項第三款名冊所列人員,以聘僱外國人從事乳牛飼育工作之畜牧場
    用地,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為限。


四、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五、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所經營之畜牧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所經營之畜牧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四)違反畜牧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辦理變更登記或畜牧場
      登記。


六、本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至畜牧場訪
    查飼養乳牛現況,並確認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檢附之名冊
    是否屬實。


七、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人,並將相關資料函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
    前項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六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者,有第五點所定情形時,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失其
      效力。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