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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民營事業公股股權管理要點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辦  法: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所主管民營事業之公股股
    權權益,督導公股代表依法執行職務,善盡職責,特依行政院訂頒之
    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公股股權管理事項之權責分工如下:
(一)公股代表之遴選、核派及解除事項:由業務主管機關擬定人選簽奉
      核可,或由主任委員直接指定人選後,移由本會人事室辦理。
(二)公股股權收買、轉讓及公股代表陳報重大事項等業務:
      1.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由本會農
        糧署主辦。
      2.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由本會農業金融局主辦。
(三)股權相關之預算及會計業務:由本會會計室主辦。


三、前點第一款所定公股代表之遴選、核派,由業務主管機關依本會派兼
    公民營事業與財團及社團法人董監事人員遴派及考核要點規定,將公
    股代表遴選名單,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由本會人事室函轉有關機關及
    公股代表。公股代表解除兼任職務時,亦同。


四、本會遴派擔任同一事業之公股代表有數人時,為求時效及簡化程序,
    得由本會指定一人為專責代表,以利聯繫及溝通,其任務如下:
(一)協調其他公股代表於董監事會或股東會中表達意見,必要時召開會
      前會議。
(二)處理第五點第一款所定重大事項前,應彙整其他公股代表意見,並
      代表簽陳本會核示。必要時,得召集其他公股代表開會討論。
(三)提供各該事業之營運狀況及有關經營資訊(如董事會議事錄等),
      並於股東會結束後提供公司年報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隨時掌握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並與本會保持聯繫。


五、公股代表之職責及義務:
(一)公股代表對於各該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時,應於召開董監事會議
      前,先將其意見轉陳本會核示,並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函送本會:
      1.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
      3.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1)股利發放。
     (2)減資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3)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
          訂定及修正。但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此限。
     (4)公司庫藏股之買回。
     (5)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6)國內投資金額符合下列基準及海外投資者應陳報:
      j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        k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從事有
            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辦理融資或授信等業務,不
            在此限。
        l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7)國內資產處分符合下列基準及海外資產處分者應陳報:
          j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億元。
        k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千萬元。但從事有價
            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辦理融資或授信等業務,不在
            此限。
        l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千萬元。
     (8)虧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或採權益法評價之轉投資事業虧損逾
          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
      5.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或修正。
      6.重大之轉投資行為:投資持股比率高於被投資事業百分之十或轉
        投資一定金額以上者;其一定金額,同第四目(6)規定。
      7.重大之人事議案: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常務監
        察人或其他相當職務之選(聘、解)任。
      8.解散或合併。
(二)維護公股權益,監督事業依法經營。
(三)公股代表對於事業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應
      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適時提出適當主張。
(四)監察人應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調查權,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及代
      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另應注意督導公司之稽核計畫及內
      部控制制度,有缺失應即提請公司改善;其調查、審核結果或缺失
      改善建議應轉陳本會備查。
(五)專責公股代表應對各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
      對各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遇有違反法令規定致損害公司權益或其行
      為有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情形時,應於事前注意嚴加防範,如因
      而造成損害或影響者,應即將全案經過及處理情形轉陳本會。
(六)各事業從事轉投資時,除由公股代表依規定報經本會核示意見外,
      公股代表應要求該事業與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簽訂認股協
      議書,並對轉投資行為妥為管理,以確保公股權益。但因轉投資事
      業之個別因素無法簽訂,經報請本會核定者,不在此限。
(七)公股代表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
(八)公股代表之關係人不得向所代表民營事業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股代表之利益。
(九)公股代表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所代表民營事業或其轉投資之事業為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十)監察人不得兼任所代表民營事業董事、經理人、有給職顧問或其他
      職員。
(十一)第七款至第九款所稱,關係人及利益,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定義規定。
(十二)其他法令規定應負之責任。
 六、本會派任之董、監事兼職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含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及退休公務人員(公立學
       校教師除外),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二)民間人士及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如為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
       人,月支兼職費新臺幣三萬元,如為董、監事則為新臺幣二萬元,
       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新臺幣五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
       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三)公股勞工董事,得支領兼職費。但應全數繳庫。

 七、本會派任之董、監事員工分紅及報酬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分
       紅。但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分紅,不在此限。
 (二)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分紅,所支領之分紅應一律
       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三)本會派任之專任董、監事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
       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
       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
       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超過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
       事業之收益。但公股勞工董事,不在此限。
 (四)本會派任之董、監事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盈餘分配之酬勞,應
       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八、公股代表之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各民營事業董、監事之屆期,以各屆期接任日期起算,每任滿
       一年予以考核一次;任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併予考核;未滿半年者
       ,則不予考核。
 (二)由本會人事室通知各業務主辦機關依本會派任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
       經理人董監事考核表(如附件)進行考核,再將考核結果彙整簽陳
       主任委員核閱。

九、本會主管民營事業機構,對其轉投資事業機構負責人及經理人具有實
    質推派權者,其遴派人選應報請本會核定。